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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縣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六巷二十號居處,為警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被告嗣後死亡,,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七公克)乃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意旨有關刑法第四十條後段係屬誤載)。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七公克,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則上開扣案白色結晶體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所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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