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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是安非他命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原第38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原第40條則由「沒收於裁判時並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第40條第1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律適用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據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含有白色粉末之空夾練袋一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95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無疑,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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