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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貳仟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其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貳仟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惟受刑人嗣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暨報告書等(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拘提亦無所獲,顯已逃匿無疑。
三、綜上所查證據,聲請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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