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621,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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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二相比較,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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