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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二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又刑法第41條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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