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63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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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復按刑法第二條亦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經比較上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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