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64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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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叁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重一.三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一.三公克一包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 文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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