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115,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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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乘車牌號碼AMT─五六五號機車(下稱AMT─五六五號機車),至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四九八巷四十二號乙○○之住處門口,向乙○○宣稱其係村里幹事,而乙○○之孫發生車禍住院,須款供買血使用,且其可用機車搭載乙○○前往醫院等語,乙○○聞言後,自住處取出裝有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紅包袋置於上衣口袋內,並欲隨甲○○搭坐AMT─五六五號機車前往醫院,甲○○遂趁乙○○甫走出門口至上開機車旁,尚未坐上而不及防備之際,突然伸手搶奪上揭乙○○置於上衣口袋內之紅包袋得手,並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嗣經警依路口監視器拍下之被告騎車逃逸之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又陳秀容之警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但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彰化縣埤頭鄉○○路與彰水路口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翻相相片四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二號偵查卷(下稱九十四年偵字第九七七二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又警方之AMT─五六五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資料表一份(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九七七二號卷第三十三頁),係警察機關就車主、地址、車牌、顏色、引擎號碼及年份等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而出之資料,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非傳聞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

至於乙○○之警詢,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該警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不符,無須引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陳秀容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埤頭鄉○○路與彰水路口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翻相相片四幀及警方之AMT─五六五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資料表一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係向乙○○宣稱其孫子發生車禍,而非兒子發生車禍,且被告係趁乙○○甫出住處門口而尚未坐上機車之際行搶,業據被告及乙○○所陳明,故公訴人認被告係向乙○○宣稱其兒子發生車禍,且係趁乙○○甫打電話查證之際行搶等情,容有誤會。

被告先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固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而具謀生能力,竟為一己之私慾而搶奪他人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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