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E○○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
- 二、E○○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上八
- 三、案經柯錦秀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午○○、天○○、甲○○、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E○○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 三、按通知本人聯、通知親友聯(見附表七編號4)係由受訊問
-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且正值年壯,不思在正當途徑努力,多
-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 六、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 七、末查,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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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偵字第9145號、95偵字第10408號、95年度偵字第10796號、95年度偵字第1115號、95年度偵字第1116號、95年度偵字第11252號、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787號、95年度偵字第12187號、95年度偵字第128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E○○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所示「曾世忠」署名柒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附表七所示「曾世忠」署名柒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E○○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列時間,在屏東縣、臺南縣市、嘉義市及高雄市等地,以佯稱顧客或學生家長進入上揭附表所列商家或補習班,趁上揭附表所列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如該等附表所列之財物而得手,之後隨即將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其餘財物則丟棄或典當變賣以換取不法利益,嗣E○○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晚上七時許,行經臺南市○○路與海安路交叉路口時,為呂素真發現報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E○○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調查訊問時,復為逃避上揭刑責,冒用其兄「曾世忠」之姓名及年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世忠」之署押多枚,而將分別表示收受該等收據及通知等用意之私文書,交回員警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偵查輔助機關對於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及曾世忠(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七所載)。
嗣經該局警員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錦秀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午○○、天○○、甲○○、丁○○、O○○、卯○○、辛○○、B○○、丙○○、黃○○、乙○○、N○○、G○○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嘉義市警查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E○○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審時之自白。
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贓物照片十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銷贓、棄贓、贓物照片二十四張、和信電訊客戶基本資料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三份、行動電話讓渡聲明切結書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及證人即被害人王秀華、柯錦秀、丁○○、O○○、卯○○、李雪芬、B○○、丙○○、黃○○、乙○○、N○○、M○○、F○○、戊○○、P○○、S○○、辰○○、D○○、壬○○、子○○、H○○、丑○○、宙○○、K○○、玄○○、戌○○、R○○、酉○○、亥○○、地○○、巳○○、T○○、郭慧君、L○○、申○○、庚○○、己○○、未○○、C○○、黃秋芬、黃美芳、宇○○、A○○、午○○、天○○、甲○○、呂素真、周素惠、寅○○、Q○○、G○○之證詞暨指認被告照片。
㈢附表七所示文件。
三、按通知本人聯、通知親友聯(見附表七編號4)係由受訊問人於訊問前簽署後交付訊問機關,藉以表示確係本人或代親友具領收據及通知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權利告知單(見附表一編號3)係警方以通知之文書,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告知程序,被告於該「通知」之受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時,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
是核被告E○○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世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先後所為,然既在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偽造、行使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數行使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又原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0、11、19所示竊盜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且正值年壯,不思在正當途徑努力,多次竊盜財物,造成對社會、他人之危害與不安;
又被告圖謀逃避刑事責任而冒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惟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另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前揭之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代替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將刑法分則編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見上開施行法立法意旨),均併予敘明。
六、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八十五間因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並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違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四十八件竊盜犯行,各該犯行間隔二日至數月不等,均頗為密集,且遍及嘉義市、臺南縣市、高雄市、屏東縣等地,顯見其有竊盜之習慣,且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至為灼然,如純以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因而,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本院認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七、末查,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曾世忠」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竊得財│被害人 │
│ │ │ │物及贓物之處理 │ │
├──┼─────┼──────┼────────┼────┤
│1 │92年1月2日│屏東縣九如鄉│⑴進入該址佯稱小│柯錦秀 │
│ │晚上6時許 │東寧村成功二│孩要補習趁趁柯錦│ │
│ │ │街15號「巧巧│秀不注意之際,徒│ │
│ │ │才藝班」 │手竊取其所有之行│ │
│ │ │ │動電話1具(三星 │ │
│ │ │ │牌、SGH-T108型,│ │
│ │ │ │手機序號為350808│ │
│ │ │ │000000000號), │ │
│ │ │ │得手後並換上不知│ │
│ │ │ │情之友人王秀華向│ │
│ │ │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下稱和信公│ │
│ │ │ │司)申辦之091371│ │
│ │ │ │2207號行動電話晶│ │
│ │ │ │片卡使用。 │ │
│ │ │ │⑵竊得之手機已丟│ │
│ │ │ │棄。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竊得財│被害人 │
│ │ │ │物及贓物之處理 │ │
├──┼─────┼──────┼────────┼────┤
│1 │94年2月6日│臺南市○○路│⑴進入該址佯稱顧│午○○ │
│ │晚上8時20 │189號「立國 │客,趁午○○入內│ │
│ │分許 │書局」 │煮咖啡之際,徒手│ │
│ │ │ │竊取單筒望遠鏡1 │ │
│ │ │ │支、雙筒望遠鏡1 │ │
│ │ │ │支及現金新台幣(│ │
│ │ │ │下同)3000餘元,│ │
│ │ │ │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⑵竊得之現金財物│ │
│ │ │ │除單筒望遠鏡1支 │ │
│ │ │ │外,均花費殆盡及│ │
│ │ │ │丟棄。 │ │
├──┼─────┼──────┼────────┼────┤
│2 │94年7月某 │臺南市健平14│⑴進入該址佯稱顧│呂素真 │
│ │日晚上7時 │街15號呂素真│客,趁呂素真搬運│ │
│ │許 │經營之園藝店│盆栽之際,徒手竊│ │
│ │ │ │取呂素真置放於所│ │
│ │ │ │使用汽車內皮包1 │ │
│ │ │ │只(內有行動電話│ │
│ │ │ │1支、國民身分證 │ │
│ │ │ │、健保卡、眼鏡、│ │
│ │ │ │化妝包及現金1000│ │
│ │ │ │餘元),得手後隨│ │
│ │ │ │即逃逸。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則│ │
│ │ │ │丟棄。 │ │
├──┼─────┼──────┼────────┼────┤
│3 │94年12月29│臺南市中西區│⑴進入該址佯稱顧│天○○ │
│ │日晚上9時 │南門路57 號 │客,趁天○○不注│ │
│ │10分許 │「全臺首學書│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房」 │。 │ │
│ │ │ │⑵天○○所有皮包│ │
│ │ │ │1只(內有NEC牌行│ │
│ │ │ │動電話1支、HP牌 │ │
│ │ │ │筆記型電腦1部、 │ │
│ │ │ │國民身分證、健保│ │
│ │ │ │卡、駕駛執照、汽│ │
│ │ │ │車行車執照、提款│ │
│ │ │ │卡、眼鏡及現金10│ │
│ │ │ │00元等物),得手│ │
│ │ │ │後隨即逃逸。 │ │
│ │ │ │⑶竊得之現金財物│ │
│ │ │ │除NEC牌行動電話1│ │
│ │ │ │支外,均花費殆盡│ │
│ │ │ │及丟棄。 │ │
├──┼─────┼──────┼────────┼────┤
│4 │95年6月8日│臺南市東區裕│⑴進入該址佯稱學│甲○○ │
│ │下午3時30 │文路76號3樓 │生家長,趁甲○○│ │
│ │分許 │「秧秧美術教│不注意之際,徒手│ │
│ │ │室」 │竊取甲○○置放於│ │
│ │ │ │室內椅子上之手提│ │
│ │ │ │皮包1只得手。 │ │
│ │ │ │⑵皮包內有門號為│ │
│ │ │ │0000000000號之摩│ │
│ │ │ │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
│ │ │ │1支、國民身分證 │ │
│ │ │ │、健保卡、駕駛執│ │
│ │ │ │照、汽車行車執照│ │
│ │ │ │、廣告設計技術檢│ │
│ │ │ │定證、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信用卡1張 │ │
│ │ │ │、提款卡4張、鑰 │ │
│ │ │ │匙1批及現金1000 │ │
│ │ │ │元等物,得手後隨│ │
│ │ │ │即逃逸。 │ │
│ │ │ │⑶竊得之現金財物│ │
│ │ │ │除上揭行動電話1 │ │
│ │ │ │支、國民身分證、│ │
│ │ │ │健保卡、駕駛執照│ │
│ │ │ │、汽車行車執照、│ │
│ │ │ │廣告設計技術檢定│ │
│ │ │ │證、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信用卡1張、 │ │
│ │ │ │提款卡4張等物外 │ │
│ │ │ │,均花費殆盡及丟│ │
│ │ │ │棄。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竊得財│被害人 │
│ │ │ │物及贓物之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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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12月 │臺南市中西區│⑴進入該址佯稱小│丁○○ │
│ │12日晚上7 │永福路2段101│孩要補習趁丁○○│ │
│ │時許 │號「隆郁補習│不注意之際,竊取│ │
│ │ │班」 │財物。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證件1批、現金 │ │
│ │ │ │30000元)。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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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月17 │臺南市東區崇│⑴進入該址佯稱顧│O○○ │
│ │日下午4時 │明路574號「 │客,趁O○○不注│ │
│ │許 │雅歌丹法國薰│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香生化科技公│。 │ │
│ │ │司」 │⑵JVC牌數位攝影 │ │
│ │ │ │機1具。 │ │
│ │ │ │⑶竊得財物持向臺│ │
│ │ │ │南市○○路「國泰│ │
│ │ │ │當鋪」典當換取現│ │
│ │ │ │金花用。 │ │
├──┼─────┼──────┼────────┼────┤
│3 │94年4月 │臺南市東區裕│⑴進入該址佯稱顧│卯○○ │
│ │12日晚上10│農3街222號「│客,趁卯○○不注│ │
│ │時27分許 │歌德書店」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50000元、空 │ │
│ │ │ │白支票、銀行存摺│ │
│ │ │ │多本、提款卡多張│ │
│ │ │ │、信用卡多張、證│ │
│ │ │ │件多張等物)。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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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6月 │臺南市東區崇│⑴進入該址佯稱顧│辛○○ │
│ │14日晚上 │學路277號「 │客,趁辛○○不注│ │
│ │9時許 │土博士養生菜│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園」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50000元、手 │ │
│ │ │ │機1具、信用卡2 │ │
│ │ │ │張、玉墜1只、證 │ │
│ │ │ │件多張等物)。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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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4月5日│臺南市南區金│⑴進入該址佯稱學│B○○ │
│ │晚上8時許 │華路1段464號│生家長,趁B○○│ │
│ │ │「頂尖補習班│不注意之際,竊取│ │
│ │ │」 │財物。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10000元、提 │ │
│ │ │ │款卡多張、信用卡│ │
│ │ │ │多張、證件多張等│ │
│ │ │ │物)。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則│ │
│ │ │ │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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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12月某│臺南市東區崇│⑴進入該址佯稱顧│丙○○ │
│ │日晚上8時 │善路221號 │客,趁丙○○不注│ │
│ │許 │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IBM牌筆記型電 │ │
│ │ │ │腦1台。 │ │
│ │ │ │⑶竊得財物持以向│ │
│ │ │ │臺南市○○街某當│ │
│ │ │ │鋪典當換取現金花│ │
│ │ │ │用。 │ │
├──┼─────┼──────┼────────┼────┤
│7 │95年2月23 │臺南市東區裕│⑴進入該址佯稱顧│黃○○ │
│ │日下午5時 │農路1008號「│客,趁黃○○不注│ │
│ │35分許 │永龍建設房屋│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預售屋處」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3000元、證件│ │
│ │ │ │多張、宏碁牌筆記│ │
│ │ │ │型電腦1台等物) │ │
│ │ │ │。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則│ │
│ │ │ │丟棄,宏碁牌筆記│ │
│ │ │ │型電腦持之向某當│ │
│ │ │ │鋪典當換取現金花│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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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3月 │臺南市東區東│⑴進入該址佯稱顧│乙○○ │
│ │27日晚上7 │安路284號 │客,趁乙○○不注│ │
│ │時許 │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背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21000元、聯 │ │
│ │ │ │邦商業銀行支票1 │ │
│ │ │ │張(票號:UA2388│ │
│ │ │ │646)、彰化商業 │ │
│ │ │ │銀行支票1張(票 │ │
│ │ │ │號:CL0000000) │ │
│ │ │ │證件多張、華碩牌│ │
│ │ │ │筆記型電腦1台等 │ │
│ │ │ │物)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則│ │
│ │ │ │丟棄,華碩牌筆記│ │
│ │ │ │型電腦持之向某當│ │
│ │ │ │鋪典當換取現金花│ │
│ │ │ │用。 │ │
├──┼─────┼──────┼────────┼────┤
│9 │95年5月10 │臺南市東區裕│⑴進入該址佯稱顧│N○○ │
│ │日晚上8時 │豐街113號「 │客,趁N○○不注│ │
│ │50分許 │健康齋有機生│意之際,打開櫃臺│ │
│ │ │活館」 │內抽屜竊取財物。│ │
│ │ │ │⑵現金5000元、酵│ │
│ │ │ │素3瓶、香菇4包等│ │
│ │ │ │物)。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食物則已│ │
│ │ │ │食用。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竊得財│被害人 │
│ │ │ │物及贓物之處理 │ │
├──┼─────┼──────┼────────┼────┤
│1 │93年8月10 │高雄市左營區│⑴進入該址佯稱學│癸○○ │
│ │日晚上9時 │曾子路186號 │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20分許 │「今牛頓幼稚│宜,趁癸○○不注│ │
│ │ │園」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50000元、手 │ │
│ │ │ │機1支、身分證1張│ │
│ │ │ │、信用卡5張、存 │ │
│ │ │ │摺1本、提款卡2 │ │
│ │ │ │張、現金卡1張、 │ │
│ │ │ │空白支票1本、印 │ │
│ │ │ │章9枚)。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手機銷贓│ │
│ │ │ │、其餘財物則丟棄│ │
│ │ │ │。 │ │
├──┼─────┼──────┼────────┼────┤
│2 │93年9月9日│高雄市左營區│⑴進入該址佯稱顧│M○○ │
│ │凌晨0時許 │自由4路509號│客,趁M○○不注│ │
│ │ │「智揚補習班│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手機2支、證件1批│ │
│ │ │ │、現金4500元)。│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3 │94年1月中 │高雄市左營區│⑴進入該址佯稱顧│F○○ │
│ │旬某日下午│華夏路471號 │客,趁F○○不注│ │
│ │1時許 │「曾老師音樂│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教室」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證件1批、信用卡1│ │
│ │ │ │張、現金5000元)│ │
│ │ │ │。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 │ │
│ │ │ │花費殆盡、其餘財│ │
│ │ │ │物則丟棄。 │ │
├──┼─────┼──────┼────────┼────┤
│4 │94年1月22 │高雄市左營區│⑴進入該址佯稱顧│戊○○ │
│ │日上午11 │華夏路937號 │客,趁戊○○不注│ │
│ │時許 │「鐵甲武士補│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習班」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約6000元、手│ │
│ │ │ │機1支、信用卡3 │ │
│ │ │ │張、證件多張等物│ │
│ │ │ │)。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5 │94年11月27│高雄市鼓山區│⑴進入該址佯稱顧│P○○ │
│ │日下午2時 │美明路25號「│客,趁P○○不注│ │
│ │許 │P○○音樂教│意之際,打開抽屜│ │
│ │ │室」 │竊取財物。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300元、手機1│ │
│ │ │ │支)。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6 │95年1月5日│高雄市左營區│⑴進入該址佯稱學│S○○ │
│ │下午1時許 │重忠路199號 │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 │「群鵬補習班│宜,趁S○○不注│ │
│ │ │」 │意之際,打開抽屜│ │
│ │ │ │竊取財物。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9000元、手機│ │
│ │ │ │2支、信用卡5張、│ │
│ │ │ │證件多張等物)。│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7 │95年1月14 │高雄市鼓山區│⑴進入該址佯稱學│辰○○ │
│ │日下午1時 │華泰路35號「│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許 │米果藝術工坊│宜,趁辰○○不注│ │
│ │ │」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背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10000元、數 │ │
│ │ │ │位相機1具、信用 │ │
│ │ │ │卡10張、存摺等物│ │
│ │ │ │)。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8 │95年3月29 │高雄市鼓山區│⑴進入該址佯稱學│D○○ │
│ │日晚上8時 │瑞豐街144號 │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許 │「D○○音樂│宜,趁D○○不注│ │
│ │ │教室」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約2000元、信│ │
│ │ │ │用卡2張、提款卡2│ │
│ │ │ │張、BENQ牌手機1 │ │
│ │ │ │支、證件多張等物│ │
│ │ │ │)。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 │ │
│ │ │ │花費殆盡、其餘財│ │
│ │ │ │物則丟棄。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竊得財│被害人 │
│ │ │ │物及贓物之處理 │ │
├──┼─────┼──────┼────────┼────┤
│1 │92年10月 │臺南市東區文│⑴進入該址佯稱是│壬○○ │
│ │14日晚上7 │成三路379號 │學生家長趁機竊取│ │
│ │時許 │「米老鼠文元│壬○○所有財物。│ │
│ │ │補習班」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100000元、手│ │
│ │ │ │機1支、支票面額 │ │
│ │ │ │8500元1張、信用 │ │
│ │ │ │卡、提款卡及證物│ │
│ │ │ │等物)。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2 │92年10月16│臺南市中西區│⑴進入該址佯稱是│子○○ │
│ │日晚上21時│勝利路8號之2│學生家長趁機竊取│ │
│ │許 │「成大補習班│子○○所有財物。│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內有現金2000元、│ │
│ │ │ │行照證件等物)。│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3 │92年10月 │臺南市○○路│⑴進入該址佯稱是│H○○ │
│ │27日晚上 │二段301號「 │學生家長趁機竊取│ │
│ │7時許 │輔耕語言教育│H○○所有財物。│ │
│ │ │機構」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7000元、手機│ │
│ │ │ │1支、提款卡、信 │ │
│ │ │ │用卡及證件等物)│ │
│ │ │ │。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4 │92年11月29│臺南市西區湖│⑴進入該址佯稱學│丑○○ │
│ │日下午1時 │美街95號「皮│生家長,趁丑○○│ │
│ │許 │雅諾音樂教室│不注意之際竊取財│ │
│ │ │」 │物。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約4000元、信│ │
│ │ │ │用卡、提款卡及證│ │
│ │ │ │件多張等物)。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5 │93年2月19 │臺南市北區文│⑴進入該址佯稱學│宙○○ │
│ │日中午12時│賢二街500巷 │生家長,趁宙○○│ │
│ │許 │20號「小天使│不注意之際,竊取│ │
│ │ │安親班」 │財物。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50000元、手 │ │
│ │ │ │機1支、提款卡及 │ │
│ │ │ │證件等物)。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6 │93年3月5日│臺南市○○路│⑴進入該址佯稱學│K○○ │
│ │中午12時10│70號「蔡文成│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分 │文理補習班」│宜,趁K○○不注│ │
│ │ │ │意之際,打開抽屜│ │
│ │ │ │竊取財物。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10000元、語 │ │
│ │ │ │言翻譯機1台、印 │ │
│ │ │ │章及證件多張等物│ │
│ │ │ │)。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 │ │
│ │ │ │花費殆盡、其餘財│ │
│ │ │ │物則丟棄。 │ │
├──┼─────┼──────┼────────┼────┤
│7 │93年7月8日│臺南市文賢一│⑴進入該址佯稱學│玄○○ │
│ │晚上8 時許│路103號「文 │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 │林補習班」 │宜,趁玄○○不注│ │
│ │ │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3萬餘元、手 │ │
│ │ │ │機1支、信用卡、 │ │
│ │ │ │提款卡及證件等物│ │
│ │ │ │)。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8 │93年11月30│臺南市東區東│⑴進入該址佯稱學│R○○ │
│ │日晚上8時 │興路396號「 │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許 │玖力地音樂珠│宜,趁R○○不注│ │
│ │ │算補習班」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50000餘元及 │ │
│ │ │ │證件等物)。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9 │93年12月10│臺南市○○路│⑴進入該址佯稱學│戌○○ │
│ │日下午6時 │三段223號「 │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許 │學宛補習班」│宜,趁戌○○不注│ │
│ │ │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內有現金50000餘 │ │
│ │ │ │元、手機2支及證 │ │
│ │ │ │件等物)。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手機變賣│ │
│ │ │ │,其餘財物則丟棄│ │
│ │ │ │。 │ │
├──┼─────┼──────┼────────┼────┤
│10 │93年12月29│臺南縣永康市│⑴進入該址佯稱學│Q○○ │
│ │日下午5時 │「冠題文理補│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許 │習班」 │宜,趁Q○○不注│ │
│ │ │ │意之際,打開抽屜│ │
│ │ │ │竊取財物。 │ │
│ │ │ │⑵現金200元、證 │ │
│ │ │ │件1批。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11 │94年2月15 │嘉義市徐州五│⑴進入該址佯稱學│寅○○ │
│ │日晚上7時 │街112號「小 │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5分許 │及第補習班」│宜,趁寅○○不注│ │
│ │ │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50000元、手 │ │
│ │ │ │機1支、相機1台、│ │
│ │ │ │PDA1台、身分證1 │ │
│ │ │ │張、駕照1張、信 │ │
│ │ │ │卡5張、存摺2本、│ │
│ │ │ │印章3枚)。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12 │94年6月23 │臺南市中西區│⑴進入該址佯稱學│亥○○ │
│ │日晚上8時 │樹林街二段75│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許 │號「鄭老師音│宜,趁亥○○不注│ │
│ │ │樂教室」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手提包1只(內 │ │
│ │ │ │有現金600元、提 │ │
│ │ │ │款卡、信用卡及證│ │
│ │ │ │件等物)。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13 │94年11月8 │臺南市東區莊│⑴進入該址佯稱學│酉○○ │
│ │日晚上8時 │敬路112號「 │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許 │溫馨堡補習班│宜,趁酉○○不注│ │
│ │ │」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50000元、提 │ │
│ │ │ │款卡及證件等物)│ │
│ │ │ │。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14 │94年11月10│臺南市○○街│⑴進入該址佯稱學│地○○ │
│ │日晚上9時 │107號「小哈 │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許 │波補習班」 │宜,趁地○○不注│ │
│ │ │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35000元、提 │ │
│ │ │ │款卡、信用卡、印│ │
│ │ │ │章及證件等物)。│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15 │95年3月14 │臺南市東區東│⑴進入該址佯稱學│巳○○ │
│ │日下午4時 │興路17號「菁│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許 │英補習班」 │宜,趁巳○○不注│ │
│ │ │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35000元、提 │ │
│ │ │ │款卡、信用卡及證│ │
│ │ │ │件等物)。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16 │95年4月14 │臺南市南區夏│⑴進入該址佯稱是│T○○ │
│ │日下午6時 │林路164-8號 │學生家長,趁機竊│ │
│ │30分許 │「黃氏珠算教│取T○○所有之康│ │
│ │ │室」 │柏牌手提電腦1台 │ │
│ │ │ │。 │ │
│ │ │ │⑵竊得之電腦持至│ │
│ │ │ │臺南市○○路「國│ │
│ │ │ │泰當鋪」典當換取│ │
│ │ │ │現金花用。 │ │
├──┼─────┼──────┼────────┼────┤
│17 │95年4月25 │臺南市○○路│⑴進入該址佯稱顧│郭慧君 │
│ │日晚上7時 │365巷40弄58 │客購買東西,趁郭│ │
│ │30分 │號商店 │慧君不注意之際,│ │
│ │ │ │竊取財物。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25000元、支 │ │
│ │ │ │票面額19萬3千元1│ │
│ │ │ │張、項鍊1條、信 │ │
│ │ │ │用卡、提款卡及證│ │
│ │ │ │物等物)。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項鍊1條 │ │
│ │ │ │持至某當鋪典當換│ │
│ │ │ │取現金花用、其餘│ │
│ │ │ │財物則丟棄。 │ │
├──┼─────┼──────┼────────┼────┤
│18 │95年5月4日│臺南市○○路│⑴進入該址佯稱學│L○○ │
│ │晚上9時10 │二段142號「 │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分 │喬登英語長榮│宜,趁L○○不注│ │
│ │ │分校」補習班│意之際,打開抽屜│ │
│ │ │ │竊取財物。 │ │
│ │ │ │⑵現金60000元。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 │ │
├──┼─────┼──────┼────────┼────┤
│19 │95年6月8日│臺南市安平區│⑴進入該址佯稱學│G○○ │
│ │晚上8時30 │建平一街52之│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分許 │1號「愛格蘭 │宜,趁G○○不注│ │
│ │ │英數家教班」│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手提電腦1台。 │ │
│ │ │ │⑶竊得之手提電腦│ │
│ │ │ │ 藏放租屋處。 │ │
├──┼─────┼──────┼────────┼────┤
│20 │不詳 │臺南市○○街│⑴進入該址佯稱學│申○○ │
│ │ │406號「博弘 │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 │補習班」 │宜,趁申○○不注│ │
│ │ │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15000元、手 │ │
│ │ │ │機1支、空白支票2│ │
│ │ │ │張及證件等物)。│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竊得財│被害人 │
│ │ │ │物及贓物之處理 │ │
├──┼─────┼──────┼────────┼────┤
│1 │92年6月12 │臺南市○○路│⑴進入該址佯稱學│A○○ │
│ │日晚上8時 │一段300號「 │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許 │佳好托兒所」│宜,趁A○○不注│ │
│ │ │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手提電腦1台( │ │
│ │ │ │價值約2萬元)。 │ │
│ │ │ │⑶被告稱不復記憶│ │
│ │ │ │。 │ │
├──┼─────┼──────┼────────┼────┤
│2 │93年5月6日│臺南市文成二│⑴進入該址佯稱佯│庚○○ │
│ │下午6時許 │街390號「劍 │稱學生家長,趁李│ │
│ │ │橋補習班」 │淵芳不注意之際,│ │
│ │ │ │竊取財物。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40000元、信 │ │
│ │ │ │用卡及身分證、駕│ │
│ │ │ │照證件等物)。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3 │93年6月15 │臺南市○○路│⑴進入該址佯稱學│李淑玲 │
│ │日晚上10時│252號「康德 │生家長,趁李淑玲│ │
│ │許 │爾補習班」 │不注意之際,竊取│ │
│ │ │ │財物。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90000元、信 │ │
│ │ │ │用卡、提款卡、手│ │
│ │ │ │機1支、身分證、 │ │
│ │ │ │駕照證件等物)。│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4 │93年8月15 │臺南市○○路│⑴進入該址佯稱學│未○○ │
│ │日晚上7時 │487號「聖彼 │生家長,趁未○○│ │
│ │許 │德堡補習班」│不注意之際,竊取│ │
│ │ │ │財物。 │ │
│ │ │ │⑵SONY牌攝影機1 │ │
│ │ │ │台(價值約1萬元 │ │
│ │ │ │)。 │ │
│ │ │ │⑶竊得之財物於不│ │
│ │ │ │詳時間在臺南市孔│ │
│ │ │ │廟停車場附近遺失│ │
│ │ │ │。 │ │
├──┼─────┼──────┼────────┼────┤
│5 │93年10月8 │臺南市中華東│⑴進入該址佯稱學│C○○ │
│ │日晚上7時 │路二段133 巷│生家長,趁C○○│ │
│ │許 │26號補習班 │不注意之際,竊取│ │
│ │ │ │財物。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210000元、信│ │
│ │ │ │用卡、提款卡、存│ │
│ │ │ │摺、印章、身分證│ │
│ │ │ │證件等物)。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6 │93年11月27│臺南市○○路│⑴進入該址佯稱學│J○○ │
│ │日下午6時 │539號「文學 │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許 │藝術補習班」│宜,趁J○○不注│ │
│ │ │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20000元)。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 │ │
├──┼─────┼──────┼────────┼────┤
│7 │94年2月17 │臺南市○○路│⑴進入該址佯稱學│黃美芳 │
│ │日晚上8時 │二段17號2樓 │生家長,趁黃美芳│ │
│ │許 │心算補習班 │不注意之際,竊取│ │
│ │ │ │財物。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15000元、健 │ │
│ │ │ │保卡、信用卡、提│ │
│ │ │ │款卡、手機2支、 │ │
│ │ │ │新光三越禮券6000│ │
│ │ │ │元等物)。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8 │95年2月16 │臺南市○○路│⑴進入該址佯稱學│宇○○ │
│ │日下午4時 │508巷46號英 │生家長洽談補習事│ │
│ │許 │語補習班 │宜,趁宇○○不注│ │
│ │ │ │意之際,竊取財物│ │
│ │ │ │。 │ │
│ │ │ │⑵皮包1只(內有 │ │
│ │ │ │現金20000元、健 │ │
│ │ │ │保卡、信用卡、提│ │
│ │ │ │款卡、印章、電子│ │
│ │ │ │字典、證件等物)│ │
│ │ │ │。 │ │
│ │ │ │⑶竊得之現金均花│ │
│ │ │ │費殆盡,其餘財物│ │
│ │ │ │則丟棄。 │ │
└──┴─────┴──────┴────────┴────┘
附表七:
┌──┬─────────┬───────────┬────────┐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曾世忠」署押處 │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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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6月9日19時50 │受訊問人三項權利告知欄│署名3枚、指印3枚│
│ │分警詢筆錄一份 │、筆錄內容、被訊問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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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口卡片一紙 │口卡片影本下方 │署名1枚、指印1枚│
├──┼─────────┼───────────┼────────┤
│ 3 │權利告知單一紙 │被告知人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4 │逮捕通知書二紙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2枚、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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