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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98、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內存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叁只(含其內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及吸管勺子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執行中)。
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在95年3月14日起至95年6月4日某時許止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466號2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迨為警分別於95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95年6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至上址依法搜索查獲,並於95年6月5日扣得甲○○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3只、注射針筒11支、吸管勺子4支等物,且分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毒品反應)確認報告二紙。
㈢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扣押物品照片一幀。
㈣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3只、注射針筒11支、吸管勺子4支。
㈤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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