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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審判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自行投案,對於所涉案件已坦承不諱,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逃亡或串證之餘,而被告在外尚有小孩及祖母需要撫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二罪俱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予以羈押在案。
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訊問被告結果,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已自白認罪(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而聲請意旨所指無逃亡或串證之虞一節,也非本院據以羈押之理由;
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家庭因素,尚不影響本院據以羈押暨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為避免案件難以進行審判、執行,本院認被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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