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206,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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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五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所餘期間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二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四六之七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至五頁)。

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

又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

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分別述明斯旨可考。

而被告尿液既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採集,並送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採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施以鑑驗,結果並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函釋說明可以推知,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二時許等情,核與事實相符無訛。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五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所餘期間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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