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208,2006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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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附件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八行補充更正:「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確認報告。

四、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又被告先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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