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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西港鄉後營村後營二六六號之三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四0巷口前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追訴審究。
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自戕身心,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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