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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95年3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95年4月間某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監執行」。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治程序,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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