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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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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1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應論處累犯加重部分,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三頁),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竟非法將海洛因轉讓他人,擴大戕害海洛因危害人群之範圍,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在被告甲○○家中扣得之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夾鍊袋一包、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共約零點二公克)、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膠帶一捲等物,並非被告甲○○用以轉讓海洛因之物,且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審理中,自應於該案宣告沒收,本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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