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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執行殘刑,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四四二巷六三號五樓之三號住處所交付寄藏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竟未經許可而受寄藏。
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位於臺南市○○區○○路四四二巷六三號五樓之三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九0手槍二支,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另外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而附表一編號二之子彈均係制式子彈,均係口徑約9mm制式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三五一九一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
經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明文查禁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是核被告甲○○所為,就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就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制式子彈部分,係犯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寄藏」槍彈罪,且「持有」、「寄藏」槍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應係犯罪事實之擴張,是本案即無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再查,手槍之彈匣,雖屬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惟此與槍管、槍身等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公告在案,被告一併予以寄藏(附表一編號一),其寄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即為寄藏手槍犯行之部分行為,應為寄藏手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是被告之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構成累犯,並未產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寄藏之槍枝數量為二支,子彈為十五顆,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被告未持上開槍、彈犯案,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本件被告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為準據,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最高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法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二支及編號二之制式子彈十二顆(扣案十五顆,其中三顆於送鑑定時試射完畢而不存在),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無殺傷力(理由詳如附表二之備註欄),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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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 一 │改造九○手槍 │二支 │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各含彈匣一個)│
│ │ │ │。均具殺傷力。│
├──┼───────────┼───┼───────┤
│二 │制式子彈(口徑9mm) │十五顆│均具殺傷力 │
│ │ │ │其中三顆於送鑑│
│ │ │ │定時試射完畢而│
│ │ │ │不存在 │
└──┴───────────┴───┴───────┘
附表二:(無庸沒收之物)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 一 │改造九○○槍(無彈匣,│一支 │係由仿SIG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SAUER廠半自動 │
│ │47) │ │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經檢視,槍管│
│ │ │ │內具阻鐵,且欠│
│ │ │ │缺槍機,依現狀│
│ │ │ │,無法供擊發子│
│ │ │ │彈使用,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 二 │改造子彈 │六顆 │均係玩具金屬空│
│ │ │ │彈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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