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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1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陳淑貞
通 譯 李明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確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未戒除惡習,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七巷六十號住處及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內等地,以捲煙及以針筒注射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八三號加油站廁所前查獲,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八二巷三十五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並分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陳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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