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276,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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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陳淑貞
通 譯 李明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台南市梅花里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驗尿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陳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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