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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五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強治戒期滿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警惕,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南縣柳營鄉五軍營三十四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二十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當場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公克)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物品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仍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物品經檢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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