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312,2006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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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捌包(淨重壹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吸管貳支及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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