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1315,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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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通 譯 李明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先行釋放,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在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四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一一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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