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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6號),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陳淑貞
通 譯 李明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及橡皮條貳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及橡皮條貳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因無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上開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一年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案判決宣示日後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許止間,在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七八號五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因涉嫌強盜財物犯行(另行偵辦)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二之一號前捕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並在上址甲○○住處扣得注射針筒四支及橡皮條二條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陳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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