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468,2006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達 原名:郭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宋金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郭定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由跳蚤雜誌上獲得資訊,遂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元之代價,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郭定達因持上開手槍前往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五二號「臺灣巨蛋超商」強盜財物(強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經超商店員何勝昌發覺郭定達持有上開手槍,因而報警處理,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經警查獲上開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空彈殼一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定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七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強盜之超商店員何勝昌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一至五頁,偵查卷三第十一至十二頁,業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有超商錄影帶翻拍及蒐證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至二十頁),另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可證(見警卷第十五頁);

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滑套為金屬材質,槍管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為34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3.5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89.5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活豬豬隻皮肉層及人體皮肉層,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2021124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查(見偵查卷一第十五至二十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新法),其中新法將第十一條全文刪除(舊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將舊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其中第四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當以行為時舊法規定之刑度較新法為有利。

查本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係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被查獲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後又持之犯強盜罪,強盜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案後一度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白認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雖有罰金刑規定,但因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尚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㈢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彈殼一顆,業經鑑定為玩具金屬空彈殼(見偵查卷一第十六頁),無殺傷力,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湘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