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490,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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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弄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2日戒治期滿,而起訴部分則於91年7月29日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甲○○又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42號裁定再送強制戒治,自92年8月18日入所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於92年12月22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

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確定,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又因於91年間所犯之贓物案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4年9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2月4日,在台南縣新化鎮某處之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2月5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長榮路3段66巷口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為0.2公克,驗後淨重僅為0.01公克),並採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為0.2公克,驗後淨重僅為0.01公克)可資佐證,此外,被告於95年2月5日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

是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係於95年2月4日施用1次海洛因,而95年2月5日查獲時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2年8月18日入所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戒治完畢並予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自95年2月3日起至95年2月5日或前24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查,被告於偵查乃至於審理中,均堅稱只有施用一次毒品,並於審理中確認時間為95年2月4日無誤(本院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核與驗尿報告相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減縮起訴範圍為被告於95年2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在卷(本院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併此敘明。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確定,嗣又因犯贓物罪案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已於94年9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且其現懷有身孕,施用毒品無疑將戕害下一代之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為0.01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以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定為海洛因無誤,此有該局95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200006176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另本件扣案之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為被告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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