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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號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茲因聲請人以家中經濟需人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查被告前因涉及持有制式手槍及製造改造手槍等均屬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而依全案卷證所示,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均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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