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 二、詎甲○○竟仍不知悔改,自同年七、八月間起,與成年人邵
- 三、又甲○○於上開販賣毒品之期間內,因邵秀金、劉翰霖二人
- 四、又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
-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被告甲○○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實體部分:
- 貳、被告戊○○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實體部分:
- 肆、再查本件被告二人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於歷次所供或有出入,
- 一、被告甲○○賣毒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買毒者,其於警詢時係
- 二、被告戊○○於警、偵訊中亦供承,其大約替被告甲○○送過
- 三、被告二人上開販毒之金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 伍、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陸、刑法修正後,法律適用之比較:
-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 二、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之持有改造手
-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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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38、5386、5437、6352、657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及編號三至九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及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及編號十一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及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所示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及編號三至九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及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及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復因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竟仍不知悔改,自同年七、八月間起,與成年人邵秀金、劉翰霖(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邵秀金、劉翰霖負責購得並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絡後,交由甲○○負責送貨予購買毒品之人,每次毒品交易後,均能獲取邵秀金、劉翰霖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金額之代價;
並於邵秀金、劉翰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經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復承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以臺南市○區○○路八五巷七四號二○三室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販賣毒品之據點及聯絡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仔」之人,分次以約每半錢重量要價一萬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為重量約每一小包零點公克重後,以每小包約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購毒者,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三、又甲○○於上開販賣毒品之期間內,因邵秀金、劉翰霖二人經查獲羈押在案,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約集成年人戊○○、李政衛(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等人加入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交由戊○○、李政衛等人負責送貨予購買毒品之人,並收取購買之金錢交予甲○○,而戊○○於每次毒品交易後,均能獲取甲○○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金額之代價,而戊○○至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止即未再參與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之工作,戊○○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次數、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於臺南市○區○○路八五巷與一四三巷口拘獲甲○○,並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路八五巷七四號二○三室、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一六○之二號三樓之四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
另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七○三巷內拘獲戊○○,並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九之行動電話二支。
四、又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阿蓮鄉某處,以二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者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十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編號十一之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於送鑑定時試射完畢),而持有之。
而經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在甲○○位於臺南市○○路八五巷七四號二○三室內執行搜索毒品、槍彈之任務時,由甲○○主動交出上開槍,彈,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共同被告戊○○及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指證被告甲○○之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戊○○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且經核其等所分別證述被告甲○○之販毒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情均供述甚詳,且其等供詞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亦無其他特殊之外在環境因素而認其等之證詞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除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外,餘就其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本院查: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曾供承:伊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係以半錢一萬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的價格向綽號「肉仔」者買入,半錢約可獲利一萬元,再分裝一小包為零點四公克以一千元賣出,是賣給乙○○等人,半錢約可獲利一萬元,伊賣給乙○○大約四、五次,每次約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九五一九○○○七八號警卷第八頁背面、偵字第四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九五頁);
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的習慣,是向甲○○購買,由伊先打電話向他說要買安非他命,甲○○會與伊約時間、地點叫伊過去,有時是由戊○○送貨,有時是由甲○○自己送,購買之價格,五百元到二千元不等,五百元是一包可以吸食一次,二千元可以吸食四、五次,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一月初總共買過十幾次,購買毒品的地點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五王國小、臺南市○○路全家便利商店、臺南縣永康市○○路白馬寺等地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四九號卷第三三、三四頁)。
經互核其二人之供證,就販毒之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自白,堪以採信。
是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犯行,要屬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其自白(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及上開證人乙○○之供證外,尚有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稱:伊自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即開始幫被告甲○○運送毒品,到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止,總共幫他送約十次左右的毒品,其中第一、二級毒品都有,是由甲○○先打行動電話給伊叫伊去找他,然後他會交代地點,伊再拿毒品給買方,有時候會留買主的電話給伊,等伊到達後會打電話給買主,一次賣大多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至於一次賣多少重量,都是甲○○事先包好的,所以伊不知道重量,伊是送給綽號「豆花」、「國仔」、「佳慶」等四、五個人,運送毒品,他會拿幾百元或幾千元給伊,有時也會提供毒品供伊施用等語(見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在卷足佐;
而警方在被告甲○○之住處內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七二公克、空包裝袋共重一點七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八小包(共淨重二點六三公克,空包裝袋共重二點四二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六二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二○二六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證,均互核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明確。
㈢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十一之土造子彈五顆等犯行,亦據其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均係具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三五一九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九五一九○○○九一號卷第二十至二二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甲○○主動帶同警員起出,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欲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自須係「自己所犯而尚未經發覺之罪」。
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於警員依法實行監聽時聽到被告甲○○說有槍械要送修及持有子彈,因而確定被告甲○○持有槍械,而報請檢察官向本院就被告甲○○持有之毒品、槍彈等犯行聲請搜索票,而於搜索時經被告甲○○自動交出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業經警員己○○、丁○○二人證述綦詳 (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上之案由亦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案」,此有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卷第六八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甲○○確係在員警已發覺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進而實施搜索之過程中,始自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槍彈,揆諸前開規定,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查,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共同被告甲○○及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指證被告戊○○之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甲○○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且經核其等所分別證述被告戊○○共同販毒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向被告戊○○確有送交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情均供述甚詳,且其等供詞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亦無其他特殊之外在環境因素而認其等之證詞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曾應被告甲○○之要求幫忙駕車搭載外出找人或送東西,都是被告甲○○下車,而伊則在車上等侯,伊不知道被告甲○○下車作何事,被告甲○○雖有資助汽車之加油錢及少許零用錢並分食毒品,但係朋友間之情誼,並非伊載送被告甲○○之報酬云云。
經查:㈠上開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戊○○之供詞可證: 1、被告戊○○於警詢時即供承: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到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期間參與被告甲○○販毒集團,甲○○都是撥打伊所用的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伊運送毒品與他人交易,伊都是駕駛朋友所有的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車牌4772-LV號,替甲○○運送毒品交易,曾替甲○○運送毒品毒品海洛因和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士交易並收取現金,大約替甲○○運送毒品交易十次左右,平均每二、三天運送交易毒品一次,地點大多在臺南市○○路、東豐路、開元路的路旁,都是甲○○事先叫伊去他住處拿取分裝好的毒品,再依照他的指示送到交易地點並向對方收取現金,交易對象有綽號「豆花」、「佳慶」、「國仔」,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大約有四至五人左右,還有綽號「豆花」的李政衛和另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都在替甲○○販賣毒品,伊不知道甲○○如何分工,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去運送毒品與他人交易並收取現金,回來後全數交予甲○○,伊每次替甲○○運送毒品,甲○○每次都是拿給伊一小包裝的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重量多少伊不知道,每次都跟對方收取五百元至二千不等,再將收取的錢全數交給甲○○,甲○○有時會替伊付加油錢、香煙錢,伊替甲○○運送第一、二級毒品交易,總共獲得大約七、八千元左右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九五一九○○一○五號卷第三至八頁)。
2、嗣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伊自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即開始幫被告甲○○運送毒品,到九十四年十一月止,總共幫他運送約十次左右的毒品,其中第一、二級毒品都有,是由甲○○先打行動電話叫伊去找他,然後他會交代地點,伊再拿毒品給買方,有時候會留買主的電話給伊,等伊到達後會打電話給買主,一次賣大多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至於一次賣多少重量,都是甲○○事先包好的,所以伊不知道重量,伊是送給綽號「豆花」、「國仔」、「佳慶」等四、五個人,運送毒品,他會拿幾百元或幾千元給伊,有時也會提供毒品供伊施用等語(見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三九至四一頁)。
3、嗣被告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本院法官訊問時,復供稱:伊從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前後為甲○○將毒品在臺南市○○路、東豐路、長榮路,將毒品交給不特定人,甲○○是將這些毒品賣給這些人,伊每次幫忙送毒品,甲○○不定時問伊有無錢加油,身上有無錢等等,不定時給伊錢花用,前後約給七、八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四、五頁)。
4、由上開被告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詞,除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之參與販賣毒品之時間不相符合外,其他之具體參與販毒之情節均相一致,惟其參與販毒之期間,亦據被告甲○○證稱:戊○○是在邵秀金、劉翰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被抓之後,才由伊親自接洽購買毒品之客戶,而交由戊○○幫忙送貨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卷第一一○頁),由上開之供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戊○○確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為被告甲○○運送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他人,並自被告甲○○處收取金錢為報酬等情,甚為明確。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邵秀金、劉翰霖是一起吸食毒品、也有一起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伊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開始販賣毒品,一開始是由伊負責送貨,是邵秀金叫伊去送的,是送給不特定購買者,劉翰霖都在邵秀金的旁邊,有時是劉翰霖將毒品交給伊,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都是以一小包一千元販賣,而伊與李政衛、戊○○開始賣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在邵秀金、劉翰霖被抓之後,約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份開始到九十五年一、二月,與李政衛、戊○○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當時是由伊來接洽購買的客戶,由李政衛、戊○○送貨,如果有交易的話,伊會分給他們幾百元或幾千元或提供毒品給他們用,伊沒有計算賺了多少錢,伊與李政衛、戊○○在臺南市○區○○路八五巷七四號二○三室分裝毒品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卷第一○九至一一一頁)在卷可參,經核亦與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相符,堪以採信。
㈢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五年一月初,向甲○○購買,是由戊○○送貨,有時也由甲○○自己送,伊是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甲○○會與伊約時間、地點,交貨之地點是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五王國小、臺南市○○路全家便利商店、臺南縣永康市○○路白馬寺等地,而伊是向甲○○或戊○○拿貨,每次購買的價格自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總共購買約十幾次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四九卷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在卷可參,亦核與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自承曾在臺南市○○路等地送毒品給不特定人之情節相符。
是以,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㈣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後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出國,此段時間不可能為被告甲○○送毒品給購買者云云。
惟查,被告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因腹部疼痛掛急診住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出院,此有被告戊○○之奇美醫院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迄一月二十日出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宋字第○九五一○七○八四五○號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戊○○住院期間僅為六日,而出國之期間僅為十一日,日數均甚短,並不影響其本件共同販毒之犯行,附此敘明。
叁、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被告甲○○、戊○○二人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販賣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即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就法定刑有期徒刑之部分,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之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就販賣安非他命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就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槍彈之犯行均構成累犯,並未產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七十條之規定,僅就持有改造手槍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柒佰萬元以下罰金之部分,遞加重之,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遞加重之。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死刑,就因販賣毒品海洛因被起訴者而言,若無其他得減輕或必減輕之事由,無論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犯後態度如何,均一律科處無期徒刑,此不但有違量刑時須綜合參考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事由之基本原則,且就目前刑事訴訟制度採行交互詰問制度須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而制度上尚有認罪協商等機制以節省司法資源等情,相互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如何自須本於司法資源而於量刑時酌以考量,是本院認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坦承犯行,誠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至少為無期徒刑,而其犯後又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之事由,並參酌於審判實務經驗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例,被告能坦承犯行者,微乎其微,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於被告戊○○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雖因其參與之販毒期間甚短,情節較為輕微,而參酌被告甲○○為主犯,犯罪情節較重,本應就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科處被告戊○○較被告甲○○為輕之刑罰,惟因被告戊○○未坦承犯行,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部分予以參酌,併此敘明。
至於就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戊○○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之犯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即被告戊○○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圖私利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且其販賣毒品次數、數量甚多,其行為危害社會甚為嚴重,被告甲○○雖持有槍、彈,惟未持之以犯罪,並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犯後飾詞否認,顯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甲○○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戊○○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肆、再查本件被告二人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於歷次所供或有出入,此或係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就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所得部分,自應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而為認定。
經查:
一、被告甲○○賣毒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買毒者,其於警詢時係供承:伊向「肉仔」陳財源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回來加入葡萄糖後分裝,平均一至二天就要向陳財源購買一次毒品,每次都是以一萬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購買一袋半錢裝(一點七公克)之海洛因及以一萬四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一袋一錢裝(三點七五公克)之安非他命,賣給上開十餘人,自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初都是平均一天賣出毒品七、八次等語(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九五一九○○○九一號警卷第五至七頁),而其於偵查中供稱係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開始販毒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卷第九四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並非一出獄就開始賣毒,係自九十四年七、八月賣毒品到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一包賣一千元,安非他命一星期平均賣五、六次,一個月賣出約二、三十次,比例上是大約安非他命賣十包,海洛因就賣出約十三、十四包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
茲比較上開被告甲○○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自應以本院審理時之供詞計算被告甲○○販毒之所得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而以最短期間、最少次數計算,應認被告甲○○係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底為販賣毒品之期間 (共七個月),共賣出毒品安非他命一百四十次 (每個月賣二十次,每次一包,共七個月) ,販賣總金額為十四萬元;
而就毒品海洛因部分則為賣出一百八十二次 (一個月賣二十六次,每次一包,共七個月),販賣總金額為十八萬二千元。
二、被告戊○○於警、偵訊中亦供承,其大約替被告甲○○送過十次毒品予買毒者,交易對象大約有四、五人,共約十次,每次都收取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而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販毒部分無從細分毒品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確切次數,自應以其於警、偵訊中所供之平均值而認定,則以被告戊○○所參與販毒部分之所得,應以海洛因共二千五百元 (一次五百元,每次一包,共五次),安非他命部分共二千五百元 (一次五百元,每次一包,共五次)為最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三、被告二人上開販毒之金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及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用以供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至於附表二編號九之物係被告戊○○所有而供販毒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偵訊中所供承,而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秤、分裝吸管等聯絡、分裝工具均具持續使用性,而非一次即消耗殆盡,足認該等物品皆可在被告二人共同販毒之期間反覆使用,依共犯應負全部罪責之理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空包裝袋、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就被告二人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均為違禁物,均應於被告甲○○之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三至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惟非供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殘渣袋共計三十二個 (經拆解檢驗後實際上為三十三個),經送鑑定,其中二十二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等成分,其中四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其中一包同時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另六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此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惟因上開含殘渣袋內之毒品均為被告甲○○所吸食完畢,與本件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無涉,又毒品均因量微無法分離,經鑑定時以有機溶劑洗滌而鑑定完畢,而無法另行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陸、刑法修正後,法律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查: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之二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論以數罪。
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又被告甲○○行為時所處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甲○○所處之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以,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茲將本件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後,因本件被告甲○○所犯三罪之宣告刑各為十二年、九年、三年六月,合併後之刑期已逾二十年,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生效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執行刑。
至於被告偉寧部分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八年,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不另執行他刑,且此部分未經修正,是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刑法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五、九款、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 │販毒期間 │販毒對象 │買受次數 │最低買受│
│ │(民國) │ │、金額( │金額 │
│ │(以最短期 │ │以最小值 │(新臺幣│
│ │間計算) │ │計算,新 │) │
│ │ │ │臺幣) │ │
├───┼─────┼─────┼──────┼────┤
│一 │九十四年七│乙○○及綽│㈠海洛因部分│㈠海洛因│
│(林昌 │、八月至九│號、「豆花│:每個月約二│182000元│
│華販毒│十五年二月│」、「國仔│十六次,七個│ │
│部分) │底 (最短期│」「佳慶」│月共計一百八│ │
│ │間為七個月│、「小愛」│十二次,每次│ │
│ │) │、「順仔」│一千元 │ │
│ │ │、「昌仔」│ │ │
│ │ │、「忠仔」│ │ │
│ │ │「阿香」等│ │ │
│ │ │十餘人 │㈡安非他命部│㈡安非他│
│ │ │ │分:每個月約│ 命 │
│ │ │ │二十次,七個│140000元│
│ │ │ │月共計一百四│ │
│ │ │ │十次,每次一│ │
│ │ │ │千元 │ │
│ │ │ │ │ │
├───┼─────┼─────┼──────┼────┤
│二 │九十四年十│「豆花」、│㈠海洛因部分│㈠海洛因│
│(陳偉 │一月至九十│「佳慶」、│: │2500元 │
│寧販毒│五年一月中│「國仔」及│共計五次,每│ │
│部分) │旬 │其他人共約│次五百元 │ │
│ │ │四、五人 │ │ │
│ │ │ │㈡安非他命部│㈡安非他│
│ │ │ │分: │命2500元│
│ │ │ │共計五次,每│ │
│ │ │ │每五百元 │ │
│ │ │ │ │ │
│ │ │ │備註:販賣之│ │
│ │ │ │毒品無法區分│ │
│ │ │ │海洛因和安非│ │
│ │ │ │他命次數,故│ │
│ │ │ │以平均值計算│ │
│ │ │ │,而金額一次│ │
│ │ │ │為五百元至二│ │
│ │ │ │千元,以最小│ │
│ │ │ │值五百元計算│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包 (共淨重一點七│
│ │ │二公克,空包裝袋共│
│ │ │重一點七一公克) │
├──┼──────────────┼─────────┤
│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八包 (共淨重二點六│
│ │ │三公克,空包裝袋共│
│ │ │重二點四二公克) │
├──┼──────────────┼─────────┤
│三 │空塑膠袋 │十只 │
├──┼──────────────┼─────────┤
│四 │空小型夾鍊袋 │六百三十四只 │
├──┼──────────────┼─────────┤
│五 │分裝匙吸管 │一支 │
├──┼──────────────┼─────────┤
│六 │杓子 │四個 │
├──┼──────────────┼─────────┤
│七 │電子磅秤 │一臺 │
├──┼──────────────┼─────────┤
│八 │甲○○所有之行動電話 │四支 │
│ │(廠牌分別為NEWGEN、皮爾卡登│(各含0000000000號 │
│ │、皮爾卡登、MOTOROLA)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一張) │
├──┼──────────────┼─────────┤
│九 │戊○○所有之行動電話 │二支 │
│ │(廠牌分別為OKWAP,易利信) │(各含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一張) │
├──┼──────────────┼─────────┤
│十 │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換裝 │一支 │
│ │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枝管│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十一│土造子彈(均係具直徑9.0mm金 │五顆 (其中二顆已於│
│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鑑定時試射完畢而不│
│ │ │存在)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 │數量 │
├──┼──────────────┼─────────┤
│一 │殘渣袋二十八只 │內分別含毒品海洛因│
│ │ │、安非他命,唯因量│
│ │ │微無法分離,於鑑定│
│ │ │時因洗滌鑑定而使用│
│ │ │完畢。 │
├──┼──────────────┼─────────┤
│二 │殘渣袋五只 │未含毒品成分 │
├──┼──────────────┼─────────┤
│三 │白色粉末 (經鑑定檢出葡萄糖成│五包 │
│ │分) │ │
├──┼──────────────┼─────────┤
│四 │玻璃球 │一個 │
├──┼──────────────┼─────────┤
│五 │橡皮管 │一條 │
├──┼──────────────┼─────────┤
│六 │塑膠鬆緊帶 │一條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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