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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南縣歸仁菜市場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柱仔」(臺語)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三顆,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竟未經許可,無故自「柱仔」處受讓該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而持有之。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街二一二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五顆,其中三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其中二顆,認均係由直徑9.77mm、長度18.63mm金屬彈殼及直徑8.8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扣案之槍枝及制式子彈三顆均具有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指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新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行(詳後述),無論依新、舊刑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修正前、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因被告所犯,雖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併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依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新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五十五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之規定,為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威脅,並害及整體秩序與生活安全,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雖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前、後之條文對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本次修正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至扣案之制式子彈三顆,業均經試射,擊發後其火藥部分已燃燒耗盡,所餘之彈殼、彈頭,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持有之另二顆土造子彈,經鑑驗證實不具殺傷力,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佩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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