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582,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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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足見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

故如向其借貸之人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因素,或其收取之利息參酌社會當時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未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不能以重利罪相繩。

四、本件訊據被告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先後貸與告訴人乙○○、甲○○一百五十五萬元、一百八十八萬元,並分別按月息百分之二、百分之五收取利息,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起先伊不願意借告訴人二人,是渠二人拜託伊借予的,伊並沒有趁人急迫。

因為渠二人說鐵漲價,如果以現金去買可以賺差價百分之五,說要讓伊賺;

伊沒有靠放利息維生等語(見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經查:

㈠、被告貸與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收取月息百分之二部份,其收受之利息經換算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與民法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規定,僅超過百分之四,且並未超過一般民間金錢借貸者間,通常容認約定利月息可以在百分之三範圍以下之上限。

故此部份,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衡諸社會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未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並未顯然有特殊超額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重利罪相繩。

㈡、被告貸與告訴人一百八十八萬元,收取月息百分之五部份,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惟告訴人乙○○於今年一月間曾在被告丙○○家中曾向被告自承其係先向被告以百分之五之月息調借款項後,再以百分之八月息轉借給第三人,藉此從中賺取百分之三差額之利息金錢,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帶二捲及錄音帶譯文乙份(見院卷第三十至四十九頁)為證,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三坦承與被告有上述對話(見院卷第五十四頁)。

足見告訴人乙○○、甲○○向被告以百分之五月息借貸一百八十八萬元是否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已甚值懷疑。

參以告訴人乙○○、甲○○向被告借得一百八十八萬元是逐次分批所借,並非一次借貸,此一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院卷第六十三、第七十、七十一頁),核與被告供述之借款情節相符,足見其二人係分次、週期性、有斟酌性地向被告借款,並非一次倉促借其該款項。

又告訴人乙○○、甲○○經營之國興企業社從事五金零件買賣,資本額僅四十九萬元,每月營業額約三、四十萬元,此一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院卷第五十八頁),渠等竟能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均按月依月息百分之五支付借款利息,甚且支付每月二筆借款債務應繳利息合計達十二萬五千元,直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甲○○支票帳戶始發生退票之情事,在此之前被告甲○○之帳戶不曾有跳票紀錄,此一事實,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院卷第七十、第五十八業、第七十一頁),足見告訴人乙○○、甲○○經營之國興企業社財務狀況並無危急迫切或週轉不靈之情事,否則以該企業社規模,豈能長期承擔按月支付上開巨額利息之理。

況告訴人乙○○於審理中結稱:向被告借錢,是要購買鋼鐵及做生意用,當時鋼鐵已經慢慢漲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證人甲○○結稱:因經營困難,要用現金買貨,所以後來才借五分(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等語在卷觀之,自足認此部份借款時告訴人乙○○、甲○○經營之國興企業社財務狀況並無危急迫切或週轉不靈之情事,渠等之所以願支付月息五分重利向被告借貸,並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因素,係為從中賺取利息或購買鋼鐵賺取價差,為自己利益之計算所致,被告亦無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機會故為貸與之情事,亦足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亦尚難以重利罪相繩。

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告訴人向其供稱借錢係為償還渠二人向他人借九分利金錢債務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合,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被告辯解尚足採信,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又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上開被告重利事實部份,事證已明,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郭信宏到庭證明被告貸放情形乙節,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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