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底某日起,迄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安平區○○○街六七七號五樓之二一住處等處,以海洛因毒品滲水後裝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八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府前四街口,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當場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塑膠分裝匙一支、注射針筒一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對照表、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後以迄同年五月中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後以迄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止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未經起訴,惟依前開說明,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判。
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二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考,該毒品之外包裝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揭諸之意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故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應依施行後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兩者涵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宜配合統一修正,乃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仍屬從刑之規定有所更易,惟因主刑並未修正,故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匙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七五三號偵查卷第六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