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670,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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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崔自麗(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已遣返大陸地區)結婚之真意,竟與崔自麗及大陸地區人民「李雪」共同基於使崔自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雪」安排甲○○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崔自麗見面,隨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由甲○○與崔自麗在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甲○○即先行返臺,並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附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崔自麗入境,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以此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崔自麗得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主管機關對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

嗣甲○○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持前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等資料,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迄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南市○○路九二八號「百威汽車旅館」二二六室內查獲正從事賣淫工作之崔自麗,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崔自麗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並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登記證,則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併此指明。

又被告與共犯崔自麗、「小雪」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目的乃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被告前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構成累犯,並未產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行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另以不實之假結婚事項,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嫌,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二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是以配偶乃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

故以被告明知其與共犯崔自麗無配偶之實而申請崔自麗來臺許可時,以戶籍登記及結婚文件表明配偶關係,並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許可入境,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是此部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證屬實之同一罪名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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