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815,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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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宜,撤銷原裁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因承攬臺南市○○路一0九二巷十六號「群力托兒所」圍牆重建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亦應負雇主相同責任。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八時許,丙○○派遣所僱用之工人嚴德旺至上開地點工作,其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亦即應注意對於構造物之拆除,對不穩定部分應加支撐,使勞工於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作業,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崩塌之設施,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使嚴德旺進入工作場所進行打除地面磁磚、混凝土及挖掘排水溝等工作。

嗣於同日十四時許,所挖掘排水溝旁之圍牆突然倒塌,嚴德旺因閃避不及,而被壓於倒塌圍牆之下,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腦損傷併胸腹腔出血,傷重不治,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許死亡。

丙○○於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接受偵查審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家屬嚴榮豐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又被害人嚴德旺確因遭倒塌圍牆壓住,造成顱腦損傷併胸腹腔出血而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為憑。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再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雇主使勞工於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崩塌之設施。

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對不穩定部份應加支撐。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承攬人,負與雇主相同責任,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確保所僱用勞工於作業場所工作時安全無虞,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規定,以致發生勞工嚴德旺受崩塌圍牆壓死之意外,被告之行為,自應認有過失,且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勞甲○營字字第09410152 37號函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嚴德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違反同法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且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之行為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且均從一重處斷,惟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既已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公訴人雖未提及被告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案未論及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四、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結果暨報驗書一紙可稽,且嗣後並接受偵查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嚴德旺死亡,所生損害至為重大,惟被告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應負之民事責任,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係因過失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無不利或有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㈠丙○○因承攬臺南市○○路一0九二巷十六號「群力托兒所」圍牆重建工程,而僱用乙○○擔任粗工。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因丙○○未做好事前安全防護工作,乙○○於上開地點進行破碎及挖掘工作時,該圍牆突然倒塌,乙○○因而被倒塌之圍牆壓傷,受有骨盆骨折、左肱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尿道破裂等傷害。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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