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966,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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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前一週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路某不詳地址名為「遊戲阜」之網咖,明知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友人所持有,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其中上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竟未經許可,受「阿文」之託予以寄藏,先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四十三巷四十四號住處內,再改藏放在不知情友人邱淑玲所承租,位於臺南市○○路三八八號十三樓之三處所內。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十九時許,丙○○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邱淑玲上開租屋處逮捕,經在場人同意進行搜索後,乃查獲上開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核與在場證人邱淑玲(見警卷第二十至二八頁)、侯信和(見警卷第二九至三二頁)所為證述相符(上開證詞業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有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八至四八頁),另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可證(見警卷第七頁);

扣案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至於送鑑子彈九顆,經採樣試射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95004211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查(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寄藏改造手槍罪。

被告寄藏手槍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爰審酌早年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七頁),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雖未持之犯罪,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雖有罰金刑規定,但因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尚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子彈九顆,業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湘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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