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訴,981,2006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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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0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免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三年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間另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一日,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車號VBE─三六○號輕型機車係戊○○所有為甲○○於九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一、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五八巷一六號前,以類似剪刀之工具撬開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之贓物(甲○○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甲○○竊得上開贓車後,即騎乘上開贓車,後方搭載甲○○,共同尋找行搶之目標,於同日下午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路二六四號前之際,見丙○○將其所有之一只皮包掛在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之勾子上,丙○○則坐在該機車上接聽行動電話,二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車駛近丙○○,趁丙○○接聽電話不備之際,由後座之甲○○伸手奪取丙○○所有之上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三萬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阿瘦禮券、VIP卡、儲值卡、存摺等物),得手後,二人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丙○○立即騎車自後追趕,大喊搶劫,欲阻止丁○○、甲○○逃逸及搶回皮包,過程中丁○○、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以腳踢丙○○所騎乘之機車,試圖踢倒丙○○所騎乘之機車,惟均未成功,直到丙○○騎車追至郡緯街一○號前,伸手欲抓住甲○○之頭髮時,丙○○所騎乘之機車,才因被甲○○用腳踢到,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丁○○、甲○○二人以此方式共同對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右上臂、背部、右側腰、右小腿等多處擦傷。

嗣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供出上情;

丁○○則因另涉殺人未遂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市○○○街一四一號一○樓之一,為警拘提到案,並經丁○○同意搜索上處,扣得丙○○遭搶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二張、藍調咖啡VIP卡一張、丁丁藥局信用卡一張、三皇三家儲值卡一張、阿瘦皮鞋VIP卡一張、面額五百元之阿瘦禮券三張、小皮包一個、臺南企銀金融卡一張、存摺二本(均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二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丁○○、甲○○於警詢之陳述,對彼此而言,亦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二人對彼此警詢中之陳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甲○○二人犯罪之證據資料;

被告丁○○、甲○○於警詢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彼此是否有為本案犯罪之證據資料。

又告訴人及證人丁○○(對被告甲○○而言)、甲○○(對被告丁○○而言)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告訴人及證人丁○○、甲○○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則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證人丁○○、甲○○之警詢陳述,對彼此而言,亦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乙、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知悉車號VBE─三六○號機車為同案被告甲○○竊得之贓車,仍收受該贓車,騎該車搭載同案被告甲○○,二人共同搶奪告訴人皮包得手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他騎的機車與告訴人騎的機車離的很近,怕二台機車撞在一起,他才用腳將告訴人的機車推開,並未踢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是拉甲○○頭髮自行摔倒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吊好皮包坐在機車上講電話,有一個男生載一個女生.那個女生從我旁邊把我皮包拿走,我沿路騎機車追他們,並喊搶劫,希望路人可以幫忙攔住他們,在追趕過程中,他們二人不止一次用腳踹我騎的機車,想把我的機車踹倒,但到西門路之前,我騎的機車都沒有倒,一直到巷子裡,我要拉那個女生的頭髮,拿回我的東西時,他們二人用腳踹我騎的機車,我確定那個女生有踢到我騎的機車,不確定那個男的最後是否有踢到我騎的機車,然後我就摔倒受傷了,他們二人也就逃跑了」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七頁),並且當庭指認被告二人就是當日行搶及踢倒其機車使其受傷之人(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是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詞,被告丁○○於告訴人追捕過程中,確實與被告甲○○合力欲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踹倒,其與被告甲○○間,就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有形之暴力行為部分,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其辯稱未踢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是拉甲○○頭髮自行摔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當場」,並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

本件被告丁○○、甲○○二人共同搶奪告訴人皮包得手後,雖立即騎車駛離現場,但仍在告訴人騎車追躡中,被告二人竟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明知用腳踢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會讓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竟仍分別用腳踢告訴人之機車,最後終於由被告甲○○成功地將告訴人的機車踢倒,自屬當場對告訴人共同施以「強暴」行為,應堪認定。

㈢此外,復有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車號VBE─三六○號機車所有人戊○○之警詢證述在卷可證,是綜合上情,被告丁○○騎乘上開贓車搭載同案被告甲○○,共同搶奪告訴人之皮包得手,且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並致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等規定。

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茲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茲分述如下:⒈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而本件被告丁○○與甲○○二人就傷害、準強盜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之參與樣態,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

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之一條,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被告丁○○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均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二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二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百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一千元(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⒋此次刑法修正,廢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

修正前牽連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即被告涉犯之收受贓車及準強盜犯行部分)亦屬之。

準此,比較於修正前後之科刑範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⒌另原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移列為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過失犯」即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就「故意犯」之適用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⒍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收受車號VBE─三六○號贓車後,騎該贓車載同案被告甲○○共同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對告訴人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且其所犯準強盜罪,係包含搶奪及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二個舉動而成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單純一罪,故不再論以搶奪罪。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另負普通傷害罪責,查被告丁○○係與甲○○二人共同用腳踢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最後由甲○○踢中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係屬故意傷害,雖仍屬搶奪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要難認係準強盜之當然結果,並經合法告訴,則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論處。

又被告丁○○騎乘上開贓車搭載同案被告甲○○,係為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且於搶奪告訴人之皮包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又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則被告丁○○所犯本件準強盜犯行與收受贓物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準強盜罪論處。

另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準強盜及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上開收受贓物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準強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年富力強,竟不思上進,對單身女子行搶財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且其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成傷,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及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準強盜犯行,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白色短袖T恤、格子長袖襯衫各一件,僅係被告丁○○犯案時穿戴之物,與其所為搶奪、準強盜等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應無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同案被告甲○○竊取戊○○所有之上開車號VBE─三六○號輕型機車時,在旁把風,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甲○○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機車是甲○○拿自備之剪刀撬開機車電門行竊,我在旁邊等她,得手後由她騎走該贓車,我跟在她後面……」等詞(見警卷第五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她(即甲○○)在家樂福附近用剪刀撬開機車的鎖,竊得機車作為行搶的工具」、「車子不是我偷的」等詞(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均未供稱其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竊取該機車,且亦無提及其有何把風之情事;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該機車由其竊取,並證稱:該機車係被告丁○○借來的云云,然憑此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何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

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對同案被告甲○○行交互詰問時,證人甲○○證稱:她當天偷機車時有告訴丁○○,邱鎮○○道她要偷機車,但她不知道當時丁○○在做什麼,她沒有叫丁○○幫忙看看周圍動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八一、一八五頁),是依上開證詞,尚難認被告丁○○有何起訴書所指之把風行為,自不得僅以同案甲○○偷車時,被告丁○○未加以阻止,或在旁觀看,即遽予推論被告丁○○有共同行竊之意思或有何把風之行為,是依目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丁○○之竊盜罪證尚屬不足,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上開準強盜罪間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本件被告丁○○之論罪科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主張上開二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並無不當;

又原起訴書雖記載應予分論併罰,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認上開二罪係牽連犯關係,見本院卷第九二、一六九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一、十二時許,持剪刀撬開機車電門,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車號VBE─三六○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由同案被告丁○○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甲○○,共同搶奪告訴人丙○○之皮包,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共同對丙○○施以強暴,致丙○○成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既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另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且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犯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然必須為同一訴訟客體,亦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部分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甲○○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六七號工地,竊取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築用鋼筋一批(重七十一公斤,值約新臺幣四百二十元)得手;

又於同年五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二五○號「野丫頭檳榔攤」,竊取該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得手之連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

被告甲○○於該案事實審判決前,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中午一、二時許,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機車後,由同案被告丁○○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甲○○,共同搶奪告訴人丙○○之皮包,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共同對告訴人丙○○施以強暴,致告訴人丙○○成傷(下稱後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其被訴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最後一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僅七日,時間極為緊接,所觸犯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則本件被告甲○○被訴加重竊盜之犯行與前案連續竊盜犯行,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偷車之目的單純是騎機車亂逛,不知道為何騎這台機車去行搶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惟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車號VBE─三六○號機車或出手搶奪告訴人丙○○皮包之犯行,辯稱係同案被告丁○○竊取該機車及搶奪皮包云云,足認其於偵審過程中反覆其詞,其所為供述尚難憑採,本院審酌被告甲○○竊得該機車後,僅約二小時,即由同案被告丁○○騎該機車搭載被告甲○○犯下上開搶奪犯行,且於搶得財物後,即將上開機車丟棄在忠義路上,換乘計程車一情,業經被告甲○○、丁○○二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一一頁、偵查卷第二二頁),參以被告丁○○迭供稱:因當時甲○○毒癮發作,竊得該機車後,就提議騎該贓車去搶劫等語(見警卷第二、五頁及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足認被告甲○○竊取車號VBE─三六○號機車之目的,係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則被告甲○○所犯本件準強盜犯行與加重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與前開準強盜犯行間,係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論以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

從而,被告甲○○被訴本件加重竊盜、準強盜、傷害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連續竊盜犯行,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甲○○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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