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賠,12,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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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羈押人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殺人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經警【緝獲】後由本院法官羈押(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以下簡稱本案),迄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判決無罪,判決前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起准予另案發監執行(本案羈押至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共計受羈押卅一日,聲請人被訴之前開殺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維持無罪判決,並經確定。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但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臺覆字第一七一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經檢察官起訴後,雖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二十日二度因受傳喚到庭應訊。

嗣經本院法官所指定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及同年六月廿六之審判期日,則二度經合法送達傳票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後聲請人雖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受傳喚而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其後又於本院法官所指定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再度經合法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本院法官簽發拘票下令拘提未獲,認為聲請人有逃匿之事實,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發佈通緝,此有上開期日之傳票、筆錄、拘票及通緝書稿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廿九號案卷可查(上開案號為本案通緝前之案號)。

㈡聲請人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下午七時許,為警緝獲而解送本院,嗣經本院法官於同年月廿九日認為聲請人因逃匿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下令羈押至同年五月廿七日止,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洽提執行其他確定裁判,而自同年五月廿八日起執行他案,有臺南縣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緝獲聲請人之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本院法官訊問筆錄及押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影本附於本案一審卷內可稽。

故聲請人因本案之羈押期間,應係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廿七日止,共計三十日。

聲請人以書狀陳稱自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起遭受羈押,合計因本案共羈押卅一日之部分,尚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於緝獲後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其受羈押顯係因聲請人可歸責於己之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及逃匿之重大過失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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