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賠,16,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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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及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74年法字第234號)前曾受羈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遭逮捕羈押,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三四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在不起訴處分前受不當羈押。

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四日施行),從而該條五年限期,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算,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即告屆滿,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提出賠償之請求,有卷附聲請狀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

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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