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選訴,10,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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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民國九十四年第十六屆臺南縣左鎮鄉鄉長候選人呂順令之競選樁腳,明知被告丁○○係有投票權之人,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約十一月二十三日左右),至丁○○位在臺南縣左鎮鄉左鎮四三號之五住處,央請丁○○出面負責抄錄包括丁○○本人及其兒子簡有志共計約一百人左右之選舉人名單(惟因名單未據扣案,除丁○○及簡有志之外,無從得知選舉人之真實姓名)後,並於翌日由丁○○將該份名單攜至丙○○位在臺南縣左鎮鄉中正村中正八號之三住處外,交付予丙○○收執,雙方並期約於數日後,將由丙○○交付不詳數額之金錢予丁○○(兩票之現金),而約定選舉時,丁○○須將票投給鄉長候選人呂順令以為一定之行使,丁○○有投票權之人,亦當場期約許以將票投給鄉長候選人呂順令而為一定之行使。

因認被告丙○○、丁○○二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二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係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秘密證人甲1之證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監續字第一七五四號之監聽譯文,及扣案新臺幣千元鈔票共二十四張、選舉名冊照片三張、傳單五十二張、信封袋一個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之被告丙○○、丁○○二人則堅決否認其事。

被告丙○○辯稱:伊並非呂順令之競選樁腳,亦未曾央請被告丁○○出面抄錄選舉名單,且未交付金錢予被告丁○○與其期約將票投給鄉長侯選人呂順令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伊有接到一通電話請其抄選舉名冊,伊當時誤以為是被告丙○○打來的,實際上並非被告丙○○打電話給伊,伊也未將名冊交給被告丙○○,而抄寫選舉名冊是為選舉時估票之用,並非用來買票的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秘密證人甲1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五、實體方面:按數人為犯罪行為之實現,通常歷經陰謀、預備等過程,再進而為著手行為,而所謂陰謀犯,係指二人為實施犯罪而為之謀議,其謀議之內容須為「特定之犯罪」,且為「一致之協議」;

而所謂預備犯,乃指為實行犯罪而為之準備行為,即為將來之實行行為而為之各種準備行為。

易言之,犯人於決意犯罪之後,莫不先釐訂犯罪計劃,依此計劃而進行各種準備行為,就中最常見之準備行為,即係下列五種情形:1、準備犯犯罪所用之物,如兇器、毒藥;

2、接近犯罪場所,如臨看或向犯罪場所進發、埋伏;

3、準備共同犯罪之人,如召集共犯;

4、排除犯罪障礙,如割破窗戶之玻璃;

5、練習犯罪之技術;

如學習火器之使用。

是預備犯對於法益之侵害顯然更為接近,是數人共同為預備犯罪行為時,自須具備「就特定之犯罪」為「一致之協議」,且至少為上開任一種之準備行為始足該當預備犯之構成要件。

經查:㈠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被告丙○○於一星期前來伊家中拜託伊幫忙收該村莊中之名單,他是支持呂順令,他說怕投給呂順令的票沒那麼多,所以叫伊估計一下,但實際上絕對有可能是要用來買票之用,伊幫忙抄了一百多份的名單共一張紙,隔了一、二天拿到他家外面給他,名單中包括伊和兒子簡有志的二票,扣案之五十二張宣傳單是呂順令出來拜票時拿給伊的,至於扣案之新臺幣四千元和宣傳單放在一起,是伊之妻幫人作雜工五天之薪資,伊並沒有收到錢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八九號卷第十六、十七、二十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晚伊在睡覺,有人打電話來,因為時間很晚了,伊以為打來的人是丙○○,其實伊不確定對方是什麼人,伊在偵查中回答「收名冊可能是用來買票的」的意思是要「估票」不是買票,事實上伊有抄名冊,電話中的人說是要「估票」,叫伊算算看,名冊抄完後,伊沒有交給丙○○,而事實上丙○○沒有叫伊去抄名冊,也沒有叫伊支持哪個鄉長候選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綜參被告丁○○上開供證,雖然足證其確有抄寫選舉人名冊之事實,惟此一抄寫選舉人名冊之事實,並不當然即該當期約賄選之預備行為,而可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事證之認定。

至於被告丁○○就被告丙○○是否有拜託其幫忙抄寫選舉名冊一事,證詞雖反覆不一,惟縱使被告丙○○有出面拜託被告丁○○抄寫選舉人名冊,亦非即可認定被告丙○○有期約賄選之預備行為。

至於被告丁○○所稱:「實際上絕對有可能要買票用」等語,更屬其個人推測之詞,無從據該證言而認定被告丙○○確以選舉名冊而預備犯期約賄選之工具。

㈡秘密證人甲1到庭證稱:伊有組織一個「抓賄小組」,約二十幾人,以早晚輪班跟監方式抓賄選,被告丙○○、丁○○二人與候選人呂順令有關係,伊從競選期間開始就跟監被告丙○○,伊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丙○○家之牆壁外偷聽到鄉長、農會常務監事、呂順令、丙○○他們在討論樁腳及名冊的問題,準備要綁樁、買票,而伊因為跟監而得知被告丙○○、丁○○是呂順令之樁腳,他們有提到要準備某個金額的錢,確實金額及細節現在已忘了,他們準備將買票金額在十二月一日前交到樁腳那邊,十一月七日伊又再度聽到丙○○跟他姪子說已經簽了金額為八百萬元之本票,要買票用的,而伊跟監的時候看到前任鄉長與呂順令到丁○○家,可是他們談話內容伊沒聽到,也沒有看到候選人或樁腳拿什麼給丁○○,所以伊僅是懷疑,但是現在已經經過好幾個月了,伊對當時情形都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經核秘密證人甲1雖證稱:伊聽到侯選人呂順令與被告丙○○他們在討論樁腳及名冊的問題,要準備某個金額的錢綁樁、買票等情,惟查,就證人上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侯選人呂順令確已就期約賄選之犯罪已達成一致之協議,並就期約賄選之具體內容 (例如對象、金額、方式)已擬定一完整之計劃,進而為特定之具體之預備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該秘密證人甲1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期約賄選之預備犯行。

而就被告丁○○部分,秘密證人甲1亦證稱:就被告丁○○之犯嫌部分,伊僅是懷疑而已等語,是本院亦認該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資以為被告丁○○涉犯預備賄選之不利事證。

㈢又警方在偵辦本案之時,對被告丁○○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監聽,監聽到被告丁○○與其子簡有志之談話內容雖有:「(被告丁○○)他們那邊時間到了,要收那個」、「(丁○○之子)收錢哦」、「(被告丁○○)電話不要講那個,都有在監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在卷可稽 (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七七頁)。

惟查,就上開監聽內容觀之,被告丁○○本身並未論及有何預備期約賄選之特定行為,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以資為被告丁○○不利之事證。

㈣至於扣案之宣傳單五十二張,與裝有新臺幣四千元之信封一個,雖係在被告丁○○家中所扣的,惟宣傳單部分是侯選人呂順令交予被告丁○○,請其幫忙選舉所用,而呂順令既為侯選人,其將自己之宣傳單交付他人而為宣傳,此為公開選舉之合法手段,要無違法性可言;

扣案之新臺幣四千元是被告之妻工作之薪資,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且無其他佐證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丁○○涉犯期約賄選或預備賄選之工具,是亦不足資為被告丁○○不利之事證。

而自被告丙○○家中查獲之照相選舉名單影本三張係要幫侯選人呂順令查看何人有選舉權,而新臺幣二萬元是要給挖土車司機之工錢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九六頁),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丙○○涉犯期約賄選或預備賄選之工具,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期約賄選之預備行為。

㈤綜上所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二人之間或被告二人與侯選人呂順令之間,確已就期約賄選之犯罪,已達成一致之協議,並就期約賄選之具體內容已釐定一完整之計劃,而進而為特定具體之預備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二人預備期約賄選犯罪嫌疑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預備期約賄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預備期約賄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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