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簡,189,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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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最末行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車輛駕駛人。」

等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此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復佐其於警偵訊時自承未注意該路段之道路交通號誌,因而闖紅燈,足徵其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而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勢,依前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復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葉上嘉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其飲用酒類後,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用路之安全,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復因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嚴重過失,致與因信賴燈光號誌綠燈指示行駛之證人吳世玄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該車輛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幸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九萬元,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南簡移調字第九二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然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復經本院依法傳訊被告與告訴人再次進行調解程序,仍無故不到庭,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酒醉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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