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簡,279,2007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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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蔡岷佑」,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蔡岷佑」,為「甲○○」之筆誤,自得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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