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6,交簡,571,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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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行有關「12月22日23時4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22日21時40分許」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審酌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重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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