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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就飲酒後駕車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刑法第185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且參考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如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足以判斷「不能安全駕駛」者,亦應認為該當上開要件,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而未逾上開每公升O.五五毫克之標準,惟據其於警訊所供,案發之時迄其吐氣受檢已距一小時之久,且因不勝酒力而肇事,故依被告酒後當時之生理、身體狀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八千元在案,仍不知警愓,猶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並因此肇事發生車禍事故,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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