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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木質刀柄壹支、中型尖刀(斷柄)壹支、水果尖刀壹支、尖刀(沾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與乙○○交往,後因故分手。民國96年5月4日下午3時許,甲○○以乙○○未依約定將椅子寄放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遂騎乘車號UOR-816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6段469巷74號乙○○住處質問,斯時乙○○正在該址庭院洗車,二人隨即發生口角,乙○○乃以盛水之水盆向甲○○潑水,並以該水盆敲打甲○○。
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機車前置物箱拿取水果尖刀1支,向乙○○之右背猛刺,再以拍擊或敲擊方式施力使該刀(長約24公分)全部沒入乙○○體內;
隨即拿取木質刀柄之中型尖刀,欲接續刺殺乙○○,惟遭乙○○徒手抓住刀刃,並於掙扎之際致該刀刃與刀柄斷裂;
嗣乙○○因劇烈疼痛與失血而倒地,甲○○再拿取第3支尖刀刺擊,惟遭乙○○徒手抵擋,後並將該刀撥開;
甲○○旋再拿取第4支尖刀刺擊,後再度遭乙○○撥開。
乙○○因此受有右背穿刺傷併右肺撕裂傷、左前胸穿刺傷併左肺撕裂傷、左腋下、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及左前臂肌肉斷裂、頭皮及臉撕裂傷等傷害。
待乙○○之婆婆見狀出面喝止,甲○○始停止攻擊,並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乙○○則經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攜帶扣案尖刀,前往臺南市○○區○○路6段469巷74號告訴人乙○○住處,向告訴人質問寄放椅子之事,惟矢口否認有持尖刀刺殺告訴人之情,辯稱伊係前往前址尋找告訴人談還椅子的事,但遭告訴人潑水及持水盆毆打,因而覺得頭昏,其後見到告訴人手持尖刀,便與告訴人拉扯搶奪刀子,其間二人均有受傷,但伊並未持刀刺殺告訴人;
扣案的刀子均係警員在臺南市○○路○段457號其表兄黃海長住處前起出,上面的血跡均為告訴人家屬製造;
伊事後於警詢中亦未供承持刀刺殺告訴人,該筆錄係警員偽造,警詢錄音則非伊之聲音云云。
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㈠告訴人身上,雖受有被告以尖刀造成之多處刀傷,並位於胸、背之部位,惟是否構成殺人未遂或僅為傷害罪,仍應就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及意欲,客觀上所使用之器具、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及下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告訴人受傷之胸、背部位,固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惟參酌告訴人當日受傷後,下午4時23分被送到奇美醫院急診,晚間7時10分許(手術前)尚可接受警察訊問製作筆錄並簽名,其傷勢是否已達可能致死之程度,實非無疑。
再經函詢奇美醫院被害人急診後至進行手術間意識是否清醒及急診時之意識狀態為何,奇美醫院亦分別函覆被害人急診及接受手術前均意識清醒,及送急診求診當時意識狀態清楚,可以理解他人詢問,並可正確回覆,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尚無想像中嚴重。
亦即由告訴人受傷後之精神狀態觀之,被告下手之程度,其主觀上是否已達殺人之意欲,應尚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再對照扣案之刀子均為銳利、細長之尖刀,佐以被告受傷部位及傷痕觀之,尖刀確有往告訴人胸、背部位刺之跡象,惟倘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欲,如此細長尖刀既以刺中胸、背脆弱部位,刀刃理應沒入至刀柄,則告訴人傷勢應至為嚴重,不致一直保持清醒,並可以在手術前製作筆錄。
故被告雖以尖刀刺被害人胸、背部位,應尚有刻意酌減力量才對,意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則本件被告所該當罪名,應僅為傷害罪,而非起訴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之精神狀態,經慈惠醫院對被告做精神鑑定之結果,固僅認定為衝動性人格違常,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惟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1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可知,70年間被告亦曾觸犯殺人未遂罪,該案被告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確係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被害幻想,發作時與正常人不同會失去理智,尤其在熟人之間會有幻想熟人會害他而先發制人。
而被告於該案發生後迄今,因所有親友均避之唯恐不及,女兒又年幼,故從未經治療過其精神疾病,其精神分裂症應無可能不藥而癒。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原為熟識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或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被告一再陳稱其行為時,告訴人衝過來要打自己,調查人員之筆錄造假欲陷害自己,應可認其精神狀況係陷入如同前案般之狀態,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處於顯著減低之程度。
被告女兒帶被告多次前往成大醫院看診,診斷結果為「疑似精神分裂症」,更可佐證被告精神上之缺陷,使其為傷害告訴人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96年5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因左前胸壁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左手腕裂傷(約20公分)而被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院96年5月4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6頁);
到院經診察後,發現告訴人四肢及軀幹多處刀傷,乃立即住院並安排手術;
手術中發現告訴人後背有一長23公分之刀嵌入左背(應為右背之誤)並導致肺部破裂。
右肺也因刀傷穿刺而破裂,另其他刀傷分別位於左前胸、左手背(3公分)、左手掌(4公分)、左小指(1.5公分)、左前臂I(13公分)、左手肘(1公分)、左腋下(7公分)、右手(1公分)、右前臂2處(3及2公分)、頭皮(6公分)、左上唇(1.5公分),左前臂也有肌肉斷裂之情形,另有該院96年6月27日病情摘要卷內足憑(本院審理卷第51頁);
對照告訴人送醫前仰倒於臺南市○○區○○路6段469巷74號住處前庭院,現場一片血泊狼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0-12頁),告訴人於當日確因受嚴重刀傷而住院手術治療之情,已屬無疑。
⒈前揭病情摘要雖記載告訴人係左背有刀嵌入,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尖刀刺入之部位,明白表示為「右側背部」(本院審理卷第255頁)。
⒉再對照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96年6月29日(九六)奇醫字第二九一五號函所附之病歷,其中出院病歷摘要之住院治療經過欄,乃記載「…尤其於right side back(右側背)有一蠻深laceration(裂傷),且有部分soft tissueexpose(軟組織露出)及刀子部分insertion(插入)其中…」等語(本院審理卷第66頁),堪信前揭病情摘要應為誤載,告訴人所受尖刀刺入體內位置,應為右側背部。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受傷經過,乃證稱:「他(指被告)當天來找我,我要被他煩死了,我拿水潑他,他機車內有5把刀,他將一把刀往我刺過來,還從地上撿了石頭將刀敲入我身體」、「他拿第一把刀要刺我的時候就有喊(給你死)了,我當時還有喊救命。」
、「他又去拿第二把刀子要殺我,但是第二把刀被我用手折斷」、「…他總共殺我五次,第一把刀子刺入我的體內,第二把刀子被我壓斷,第三把刀刺我的左手,刺了十幾刀,第四把刀子刺我左胸及頭部,第五把刀子又要來殺我,我婆婆制止他,我是因此認定被告帶了五把刀子來殺我」等語(本院審理卷第254-259頁),已經明白指訴係遭被告持刀刺傷,經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害情節亦大致相符。
另目擊本件發生之證人蘇羿暄(原名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現場聽到有人喊說乙○○要被殺死了,我就到現場去看,我到現場時就看到乙○○躺在地上,被告坐在乙○○的肚子上,我有看到被告拿刀子插乙○○的肚子」、「他右手拿刀,他在插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將刀拿起來又插下去一下,被告有回頭看我」等語(本院審理卷第231、232頁),亦明白陳述被告有持刀刺殺告訴人之行為。
此外,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457號前為警查獲時,其所騎乘之車號UOR-816號輕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沾血跡之尖刀1把,被告之上衣、臉部、雙手亦均沾滿血跡,有警員所拍攝照片可佐(警卷第13頁、第7頁)。
是被告有持刀刺殺告訴人之行為,事證已甚明確。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持第1把尖刀刺其右背後,且自地上撿拾石塊或磚塊敲擊該尖刀,致使該尖刀全柄沒入其體內;
刺殺告訴人時復高喊「給你死」等語。
經查,觀之前述現場照片,雖確有一磚塊沾有血跡(警卷第10-12頁),然依告訴人於本院所描述之被害過程,被告乃趁告訴人轉身之際,從後持刀刺入告訴人右背,則於此情況下,告訴人能否看到被告持磚塊敲擊該尖刀之動作,已可懷疑;
該磚塊既沾染血跡,雖可認被告確有碰觸該磚塊,惟其係以之敲擊刀柄,或於其他情況下接觸,則因被告始終否認有拿磚塊之事實,而無從認定。
此外,證人即目擊本件發生之蘇羿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呼喊「給你死」之語(本院審理卷第232頁)。
是檢察官所指訴之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⒉被告另辯稱本件扣案尖刀,均係警員於臺南市○○路○段457號前起出,且刀上均無血跡云云。
惟查:⑴本件扣案尖刀中,有兩把係在臺南市○○區○○路6段469巷74號案發現場查獲,此觀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前址現場採證時,於屋簷鐵架下發現證物編號10之小尖刀(水果刀)1支,另在N8-6545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下方發現證物編號3之中尖刀1支,有證物清單及現場簡圖卷內可憑(警卷第25、26頁);
現場照片更清楚顯示前開尖刀位置(警卷第10、11頁,第18頁)。
另有長約24公分尖刀嵌入告訴人體內,嗣手術後始取出,有前揭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與病歷可參,被告所辯扣案尖刀均非於案發現場查獲,已屬無稽。
⑵再上述兩把尖刀、以及警員另在臺南市○○路○段457號前被告所騎乘機車前置物箱起出之尖刀上,均沾有血跡,亦有照片清晰可辨(警卷第11頁、13頁、18頁),被告辯稱警員起出扣案尖刀時,刀上並無血跡云云,亦非事實。
㈢辯護人另以被告所持以行兇之器具,均為銳利、細長之尖刀,若確有殺意,告訴人於遭刺殺後,應不致仍能保持意識清楚,顯見被告僅具傷害意圖云云置辯。
經查:⒈告訴人於96年5月4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刺殺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送達奇美醫院急救,當時告訴人之意識狀態清楚,可以理解他人詢問,並正確回覆,已據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無訛,有該院96年6月25日(九七)奇醫字第三三二六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卷內可參(本院審理卷第168、169頁);
佐以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10分許,仍在醫院病房內接受警員詢問,有警詢筆錄為憑(警卷第4-1、4-2頁),則告訴人遭被告刺殺後,並未陷於休克或昏迷狀態,乃屬事實。
⒉ 惟按,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應審酌當時情況,以 其行兇手法、所持凶器、下手輕重、加害部位、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綜合判斷。
本件被告共攜帶6把尖刀前 往告訴人住處,嗣接續拿取其中4把刺殺告訴人,攻擊部 位集中於頭、胸部等要害,其中1把甚至全柄沒入告訴人 體內而刺穿肺部,行兇時手段之兇殘、下手力道之猛可 以想見,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昭然可認。
至於 告訴人因生命力強韌,能於受到如此嚴重傷害後保持意 識,事後更倖免於死,則不能作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佐 證。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警詢筆錄、錄音均遭偽造云 云。
本院審諸被告之全辯論意旨,其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乃 坦承犯行;
其後於偵查中則供稱有刺殺告訴人,但係因告 訴人自己衝過來;
至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先否認犯行, 並指摘警詢筆錄內容不實;
待本院勘驗警詢筆錄後,則稱 警詢錄音係屬偽造;
以及被告否認案發現場遺留有兇刀、 刀上原無血跡云云,顯見被告係針對所有不利於己之證據 方法,採取全然否認之抗辯方式。
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並 比對警詢筆錄結果,警詢筆錄既未依照對答內容逐字記載 ;
警詢錄音經送聲紋比對,復因聲紋圖譜模糊,不符合聲 紋鑑定條件,有本院97年5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審理卷第 148頁)、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審理卷第182、 183頁)可稽,本院雖認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取,惟前揭證 據方法既均有瑕疵致證明力減低,本院乃不以被告於警詢 中所為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㈤綜上所述,縱或不採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本件被告基於殺 人犯意,持刀刺殺告訴人未遂,事證仍屬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基於一殺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拿取4把尖刀,接續刺殺告訴人,應論以一殺人行為。
㈠被告又以遭告訴人潑水並持水盆攻擊,始採取防衛行為云云,抗辯正當防衛。
審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衝突起因,乃被告向告訴人質問寄放椅子之事,待2人發生衝突,告訴人對被告潑水、持水盆敲擊之後,被告乃持事先預備之6把尖刀,接續刺殺告訴人行兇之情節,足認被告前往尋找告訴人之時,已非善意。
告訴人先行動手潑水,固屬事實,惟該行為對被告可能造成之傷害,究屬輕微,被告卻以尖刀接續刺殺之極端手段回擊,顯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能相合,被告抗辯,殊無可採。
㈡辯護人另以被告前於70年間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時,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為精神耗弱,本件起訴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診察,且經認定為疑似精神分裂症,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1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正本(本院審理卷第158-160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審理卷第197頁)為憑。
然按罹患精神疾病者,並非即謂其精神喪失絕無間斷之時;
且是否具刑法上責任能力,需以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以為判斷標準。
本件被告固經診斷「疑似精神分裂症」,有上揭診斷書可佐,惟是否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似不能僅依該診斷書而為認定;
再經本院送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乃稱「依現有資料應可以排除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態之診斷,依其行為表徵可歸類為衝動性人格違常,其特徵為無長期穩定之人際關係,其情緒表現常有不適宜且強烈的反應,易有衝動且過當難以預測之行為,揆諸心理測驗亦有相同結果。
鑑定人員判定沈員(即被告)於犯罪行為之精神狀態,並未因性格上之特徵,致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7年3月3日九十七附慈精字第097060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審理卷第107-113頁),則被告所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乃不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未履行寄放椅子之協議,竟然攜帶6把尖刀前往告訴人住處質問,並於與告訴人口角後,接續持4把尖刀刺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刀傷,傷勢嚴重且集中於頭、胸部,更有1把尖刀完全刺入告訴人體內並致肺臟破裂,顯見被告手段兇殘,以及被告事後全然否認犯行,並虛詞矯飾,無法認定有何悔意,檢察官且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尖刀共6支,其中編號2之中型尖刀(斷柄)與編號1之木質刀柄原為相連,與編號3之兇刀(水果尖刀)、編號8之尖刀(沾血)2支,均為被告持有刺殺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於編號7之尖刀2支(未沾血),以及編號4、5之刀鞘,既未沾染血跡,應認被告並未用以行兇,自無沒收之必要。
另沾血磚塊1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復認被告未持該磚塊行兇,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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