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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在臺南縣大內鄉後崛福安宮內飲用米酒半瓶,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L8F-515號重型機車出發,往臺南市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135之9號附近時,因其騎乘機車未著上衣、滿臉通紅、身上充滿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得其同意後,在同日時10分許以酒精檢測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警卷第6至7頁),惟辯稱:伊不知道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會妨害他人行的安全,亦不知道如超過標準可能被開紅單,並觸犯公共危險罪云云。
經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穿著上衣,且滿臉通紅、身上充滿酒味而為警攔查,並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警卷第9頁、第11頁)附卷足參。
而關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雖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但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
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之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乙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解釋綦詳。
再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原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縱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仍堪認被告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
另查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主管機關近年來為避免酒後駕車所生之公共危險及個人生命安全之危害,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將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觀念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應認上開規定已屬一般大眾熟知之規範;
被告於警詢中既自述其為高工畢業,具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其年已50有餘,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對於酒後駕車係屬違法行為等情,殊無不知之理,其諉為不知,顯不可採。
況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前開所辯,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應已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業如前述,然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且其經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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