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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被害人林明山新臺幣(下同)16,39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97年7月11 日確定。
茲因該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經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向檢察官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可資參照。
又按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被害人林明山16,39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97年7月11日確定。
嗣經執行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97年8月26日、同年9月18日到署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均未為遵期向檢察官報到,亦未向被害人賠償上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
是受刑人經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仍未履行上開負擔,亦未陳報其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足認受刑人違反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乙節,經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並未同時諭知應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執行卷附判決正本1份可稽,故應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章保護管束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誤認受刑人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容有違誤,惟此尚不影響本裁定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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