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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84號、96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午○○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申○○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己○○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癸○○於民國九十至九十五年間擔任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服務組技工,負責公墓之墓政、火化、塔務等業務及協辦殯儀館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午○○係臺南市壽山禮儀社、新壽山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
申○○(原名陳榮堂)為壽山禮儀社員工。
緣臺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間編列九十二年度遷葬經費預算,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告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七二一號之安南區第一公墓前半部(下稱第一公墓)墓區範圍內有(無)主墳墓之遷葬補助,遷葬期間自公告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公告遷葬期間內墳墓所有人、關係人、管理人可攜帶身分證、印章、全戶戶籍謄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辦理遷葬及請領遷葬補助費。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為辦理遷葬事宜遂成立遷葬小組,癸○○為小組成員,負責主管該遷葬範圍內之墳墓清查、編號列冊及墳墓遷移現場拍照等事務。
詎癸○○竟利用其主辦該次遷葬事務之職務上機會,與午○○、申○○共同基於詐取墳墓遷葬費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聯絡C○○、戊○○、玄○○、黃○○四人;
申○○聯絡F○○、宇○○二人(渠六人均不知癸○○涉案,而與癸○○無犯意之聯絡,且除C○○通緝中,其他人所涉此部分詐欺罪部分,均已另行審結),分別提供C○○、戊○○、黃○○、宇○○、不知情之蔡政倫(玄○○之子)、不知情之鄭欽文(F○○之子)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渠六人先人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午○○、申○○二人再依據癸○○所提供之第一公墓無主墳墓編號,分別至各無主墳墓前拍照,並簽具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渠六人先人之墳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以取得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復由癸○○在各該遷葬證明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申請每座墳墓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遷葬補助費予C○○、戊○○、玄○○、黃○○、F○○、宇○○六人,總共詐得一百二十萬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癸○○、午○○、申○○三人並從中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二、臺南市政府另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公告辦理坐落臺南市○○區○○路一○○四、一○○五、一○○七地號之臺南市安南區第八公墓(下稱第八公墓)墓區範圍內及臺南市二等七號六○M國道用地道路墳墓(下稱二等七號公墓)墓區範圍內之有(無)主墳墓之遷葬補助,公告遷葬期間內墳墓所有人、關係人、管理人可攜帶身分證、印章、全戶戶籍謄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辦理遷葬及請領遷葬補助費,癸○○為遷葬小組成員,負責主管該遷葬範圍內之墳墓清查、編號列冊及墳墓遷移現場拍照等事務。
㈠詎癸○○竟利用其主辦該二次遷葬事務之職務上機會,與午○○、申○○共同基於詐取墳墓遷葬費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詐取墳墓遷葬補助費之犯行:⒈由申○○聯絡丁○○、未○○,未○○復聯絡丑○○(渠等個別間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人欄」所載,惟丁○○、未○○、丑○○三人均不知癸○○涉案,而與癸○○無犯意之聯絡,且丁○○、未○○二人所涉此部分詐欺罪部分,均已另行審結,丑○○則通緝中),分別提供丁○○、丑○○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渠二人先人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午○○、申○○二人再依據癸○○所提供之第八公墓無主墳墓編號,分別通知丁○○、丑○○至各無主墳墓前拍照,並簽具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渠二人先人之墳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以取得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復由癸○○在各該遷葬證明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申請每座墳墓三萬五千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遷葬補助費予丁○○、丑○○二人,癸○○、午○○、申○○三人並從中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
⒉由午○○聯絡亥○○、申○○聯絡酉○○、未○○、H○○,亥○○復聯絡寅○○、甲○○、D○○三人;
酉○○復聯絡G○○、丙○○、地○○三人;
未○○復聯絡天○○、E○○、壬○○、宙○○、子○○、A○○六人(渠等個別間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之「行為人欄」所載,惟亥○○、酉○○、未○○、H○○、寅○○、甲○○、D○○、G○○、丙○○、地○○、天○○、E○○、壬○○、宙○○、子○○、A○○十六人均不知癸○○涉案,而與癸○○無犯意之聯絡,且除子○○通緝中,其他人所涉此部分詐欺罪部分,均已另行審結),分別提供亥○○、不知情之郭忠豪(寅○○之子)、甲○○、D○○、酉○○、G○○、丙○○、地○○、天○○、E○○、壬○○、宙○○、子○○、A○○、H○○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渠十五人先人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午○○、申○○二人再依據癸○○所提供之二等七號公墓無主墳墓編號,分別通知亥○○、不知情之郭忠豪(寅○○之子)、甲○○、D○○、酉○○、G○○、丙○○、地○○、天○○、E○○、壬○○、宙○○、子○○、A○○、H○○十五人至各無主墳墓前拍照,並簽具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渠十五人先人之墳墓,分別於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以取得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復由癸○○在各該遷葬證明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每座墳墓三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之遷葬補助費予亥○○、不知情之郭忠豪(寅○○之子)、甲○○、D○○、酉○○、G○○、丙○○、地○○、天○○、E○○、壬○○、宙○○、子○○、A○○、H○○十五人,癸○○、午○○、申○○三人並從中分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之款項。
㈡癸○○復與禾峰禮儀用品社之負責人己○○承前詐領墳墓遷葬補助費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聯絡B○○、戌○○、庚○○、巳○○四人(渠等個別間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人欄」所載,惟B○○、戌○○、庚○○、巳○○四人均不知癸○○涉案,而與癸○○無犯意之聯絡,且渠四人所涉此部分詐欺罪部分,均已另行審結),分別提供己○○、B○○、戌○○、庚○○、巳○○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渠五人先人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己○○再依據癸○○所提供之二等七號公墓無主墳墓編號,自行前往及分別通知B○○、戌○○、庚○○、巳○○四人至各無主墳墓前拍照,並簽具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渠五人先人之墳墓,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以取得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復由癸○○在各該遷葬證明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每座墳墓三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遷葬補助費予己○○、B○○、戌○○、庚○○、巳○○五人,癸○○、己○○二人並從中分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三、癸○○、午○○、申○○三人復另行起意,利用癸○○主辦第八公墓遷葬事務之職務上機會,而分別共同基於詐取墳墓遷葬費之犯意聯絡,由申○○聯絡酉○○,酉○○復分別聯絡I○○、卯○○、辰○○三人(酉○○、I○○、卯○○、辰○○四人均不知癸○○涉案,而與癸○○無犯意之聯絡,且渠四人所涉此部分詐欺罪部分,均已另行審結),分別提供I○○、卯○○、辰○○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渠三人先人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午○○、申○○二人再依據癸○○所提供之第八公墓無主墳墓編號,分別通知I○○、卯○○、辰○○三人至各無主墳墓前拍照,並簽具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渠三人先人之墳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以取得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復由癸○○分別在各該遷葬證明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申請每座墳墓三萬五千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遷葬補助費予I○○、卯○○、辰○○三人,癸○○、午○○、申○○三人並分別從中分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四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癸○○、午○○、申○○、己○○四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彼此自白互核相符,且與證人黃○○、宇○○、玄○○、F○○、曾志生、柯趙彩霞、王楊玉雲、黃蔡秀金、黃春美、未○○、丁○○、酉○○、卯○○、I○○、辰○○、B○○、戌○○、庚○○、巳○○、亥○○、寅○○、甲○○、D○○、天○○、G○○、丙○○、地○○、E○○、吳孟娟、蔡明春、吳黃未、黃伯昌、薛淑美、陳素棉、黃素紋、郭明治、王平安、柯秀琴、楊士評、徐明田、曾石城、史明全、劉英泰、顏尾分別於調查站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站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南廉一字第○九六六六八○一六八○號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職務令及業務調整名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安民字第○九一○○一五六五五號函、臺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南市民字第○九二一○五○三一六○號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文送達簽收簿(第一公墓)、第一公墓案之相關申請文件(包括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臺南市第三、四輪「鄉親心聲添財來聽」建議案件彙整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市殯服字第○九三一二○二五八三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內部簽呈、公告稿、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文送達簽收簿(第八公墓)、第八公墓案之相關申請文件(包括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照片)、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南市殯服字第○九五○○○一七七五號函附之二等七號公墓遷葬作業實施計劃書、二等七號六○M國道用地道路墳墓遷移補償費清冊及送達簽收簿影本、二等七號公墓案之相關申請文件(包括墳墓遷葬證明單、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地上物補償費收據、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被告申○○與酉○○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申○○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申○○與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申○○與寅○○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申○○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午○○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申○○與午○○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癸○○、午○○、申○○、己○○四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渠四人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癸○○、午○○、申○○、己○○四人為上揭事實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然無論修法前後,本件被告癸○○為上揭行為時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服務組技工,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規定,均無礙本案被告癸○○及與被告癸○○共犯本案犯罪之午○○、申○○己○○等人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得併科新臺幣,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為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惟上開修正之內容,就本件被告癸○○、午○○、申○○三人如上揭事實、之㈠所示及被告癸○○、己○○二人如上揭事實之㈡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影響,均會構成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三十一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新增但書而得減輕無特定關係者之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應較有利於被告午○○、申○○、己○○三人。
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癸○○、午○○、申○○、己○○四人如上揭事實所示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四人有利。
㈦刑法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之要件雖有限縮,修正前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期間即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要件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規定之適用。
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㈧至於刑法第五十九條刑之酌減之規定,雖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然此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僅屬文字之調整,其實質內容並無變動,核非刑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逕引修正後之規定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㈨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四人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且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宣告褫奪公權期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之酌減部分,應逕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條文為已足。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癸○○、午○○、申○○三人如上揭事實之㈠所為;
及被告癸○○、己○○二人如上揭事實之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且被告癸○○、午○○、申○○三人就上揭事實之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癸○○、己○○二人就上揭事實之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癸○○、午○○、申○○三人就上揭事實之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癸○○、己○○二人就上揭事實之㈡所示犯行,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午○○、申○○三人就上揭事實所示各犯行,則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午○○、申○○二人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各認領人間;
及被告己○○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認領人間,就各認領人詐取墳墓遷葬補助費部分之詐欺犯行,雖分別亦有犯意之聯絡,然被告午○○、申○○、己○○三人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應涵蓋在渠等與被告癸○○就各該部分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係因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認領人不知情被告癸○○參與,遂與被告午○○、申○○、己○○三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無犯意之聯絡,併此敘明。
另被告申○○之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申○○非公務員,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非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定,而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實施犯行,才能成立之犯罪,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條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僅能依其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同此旨),辯護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
㈡又被告癸○○、午○○、申○○三人如上揭事實所示之先後多次詐取第一公墓墳墓遷葬補助費行為(即附表一犯行);
被告癸○○、午○○、申○○三人如上揭事實之㈠及被告癸○○、己○○二人如上揭事實之㈡所示之先後多次詐取第八公墓、二等七號公墓墳墓遷葬補助費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2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至20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二次詐取第八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即事實之㈠之⒈),與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先後多次詐取二等七號公墓墳墓遷葬補助費犯行(即事實之㈡及之㈠之⒉)間,因犯罪時間相距一年不等、辦理遷葬範圍及撥款單位均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惟查: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取第八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之時間,係在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詐取二等七號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期間(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如事實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甚緊接,並非犯罪時間相距甚遠,且被告等人均係利用癸○○承辦該二次公墓墳墓遷葬相關業務之機會犯案,應認渠等主觀上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檢察官認此部分不構成連續犯,尚有誤會。
㈢另被告癸○○、午○○、申○○三人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罪時間均在現行刑法施行後),與被告癸○○、午○○、申○○三人共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及被告癸○○、午○○、申○○、己○○四人分別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6至20係被告癸○○、午○○、申○○三人共同所為;
附表三編號1至5係被告癸○○、己○○二人共同所為),各犯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癸○○、午○○、申○○三人之辯護人雖主張:渠等共同所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取第一公墓遷葬補助費之犯罪時間大約在九十三年年底到九十四年間,應該與渠等涉犯之附表二、三所示之詐取第八公墓、二等七號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間有概括犯意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惟查:被告癸○○、午○○、申○○三人共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渠等其後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起始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相距一年十個月,且被告癸○○、午○○、申○○三人共同所為之附表一犯行結束後九個多月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八公墓遷葬案才開始公告,自難認渠三人為附表一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時,已有續為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概括犯意,故渠三人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顯有未洽。
㈣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午○○、申○○二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癸○○共同實施如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爰依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至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午○○、申○○二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癸○○分別共同實施如事實及事實之㈠所示之兩件連續詐欺取財犯行;
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癸○○,共同實施如事實之㈡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該犯行之時間均在現行刑法施行以前,本於一體性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如前所述,是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午○○、申○○、己○○三人此部分所為,即無法依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二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六日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癸○○之素行良好,因貪念即勾結殯葬業者,長期詐領遷葬補助費,其行為固不足取,然其僅係基層公務員,其所為之審查及決定,尚須上呈長官審核,是其能長期、積少成多地詐領合計高達四百多萬元(其個人所得約一百多萬元)款項,衡情應係其上級長期督導不周所致,才會讓被告癸○○有可趁之機,不得以其不法所得非少,即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重大;
被告午○○前於七十五、七十八年間雖曾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然之後除了本案犯行外,並未涉犯他案,素行尚可,係因貪慾才與被告癸○○共同犯下本件重罪,然其係詐領無主墳之遷葬費用,並非讓應領遷葬費用之人無法領取,惡性非大;
被告申○○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係因受僱於被告午○○而聽命行事,並取得報酬,雖屬不該,然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非大;
被告己○○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不長、所得非鉅(僅二十餘萬元),犯罪情節應非重大。
且被告癸○○、午○○、申○○、己○○四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積極配合檢調辦案,使案情明朗,除了查獲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正犯外,因而查獲本案其他被告,渠四人並自動繳交其個人之全部所得(詳如後之㈥所述),彌補政府之損害,於本案審理中又依檢察官所請,分別捐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二五七、二六三、二六七、一四六頁匯款執據),足認渠四人犯後悔悟心,昭然可見。
再衡酌被告午○○現因腎癌切除腎臟,並罹患右側肋膜炎、被告申○○患有糖尿病、被告己○○則尚有老母、妻兒靠其扶養等情,本院認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如對被告四人科以本件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七年,相對於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情狀猶嫌過重,情堪憫恕,應均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至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如有所得」,係針對「個別」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同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之連帶追繳共犯所得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午○○、申○○、己○○四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均已自動繳交其個人之全部犯罪所得(見調查站卷第一七○五頁之癸○○繳交支票、第一七一○頁之午○○繳交支票、第一七六○頁之己○○繳交支票及本院卷第二六五頁之申○○繳交收據),且被告癸○○、午○○、申○○三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案時,除自白己身犯行外,並供出其他二人所涉犯罪情節,因而查獲其他二人之犯行;
被告己○○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到案時,除自白己身犯行外,亦供出被告癸○○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因而查獲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故被告四人上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已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雖有修正,然僅係將條文中「查獲其他共犯」之用語,明確修正為「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以釐清原條文中之「共犯」是否包含共同正犯之疑義,僅屬用語之修正,不涉及法律適用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引用裁判時法之規定,附此敘明),且因該條項後段同時有「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後段規定及檢察官之聲請(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對被告四人所涉前揭事實犯行,各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另本院審酌被告癸○○、午○○、申○○三人犯案期間甚長、被告己○○除自身擔任人頭外,亦介紹其他人頭犯案,藉以賺取介紹費,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自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再者,被告癸○○、午○○、申○○三人共同所為如事實(即附表一)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及被告癸○○、午○○、申○○、己○○四人分別共同所為如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6至20係被告癸○○、午○○、申○○三人共同所為;
附表三編號1至5係被告癸○○、己○○二人共同所為),應分別先加後遞減之,遞減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先依減輕較少之數減輕之(即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及刑法第六十六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癸○○、午○○、申○○三人共同所為如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則應依法遞減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先依減輕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癸○○部分,應分別先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及刑法第六十六條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午○○、申○○二人部分,應分別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及刑法第六十六條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至被告癸○○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調查站筆錄雖記載其就第八公墓遷葬補助費情事,前來自首(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卷第七三頁)等情,然查,被告癸○○所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取第八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與其所涉附表三所示詐取二等七號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間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癸○○自首此部分犯行前,所涉犯之附表三詐取二等七號遷葬補助費犯行既已遭發覺,即非自首,更無自首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至調查站自白其涉犯之附表二編號3至5犯行前,同案被告酉○○、I○○、卯○○、辰○○已經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五日到案陳明案情,調查站人員依卷附資料,已知悉被告癸○○涉案情事,亦難認被告癸○○此部分自白符合自首之規定,自無法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癸○○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貪得無厭,有辱官箴,被告午○○、申○○、己○○三人,則不思循序蹈距,但求圖利,鑄犯大錯,並參酌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數額、犯罪手段、犯罪期間、角色分擔、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犯後已全數繳交其個人全部犯罪所得,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犯罪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癸○○、午○○、申○○、己○○四人所涉犯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事實及事實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事實部分之犯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又被告癸○○所為如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該三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被告午○○所為如事實(即附表一)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如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該三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被告申○○所為如事實(即附表一)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如事實之㈠(即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如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該三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被告己○○如事實之㈡(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規定,就被告癸○○、午○○、申○○、己○○上開各犯行,併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亦減其二分之一(惟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再被告癸○○、午○○、申○○三人被判處之上開五罪,其中二罪(被告癸○○部分係事實及事實所示之二罪,被告午○○、申○○部分,係事實及事實之㈠所示之二罪)之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則定渠三人上開五罪之應執行刑時,仍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渠三人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癸○○、午○○、申○○三人所處之上開五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癸○○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申○○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而被告癸○○、午○○、申○○三人上開五罪所宣告之各褫奪公權,則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之規定並未修正)。
㈩末查被告申○○、己○○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午○○前於七十五、七十八年間雖曾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年六月確定,惟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可稽,且被告午○○、申○○、己○○三人係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除均已將不法所得全數繳回臺南市政府外,並分別捐款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給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見本院卷第二五七、二六三、二六七、一四六頁匯款執據),堪認被告午○○、申○○、己○○三人有具體悔過之意,渠三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午○○、申○○、己○○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五年、四年、二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本院斟酌被告午○○、申○○二人所涉犯罪時間甚長、犯罪所得各達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五十五萬一千元,均少於渠二人前開捐款金額(渠二人繳回犯罪所得係渠二人得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尚難認已彌補全部損害)等情,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午○○、申○○二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五十萬元、四十萬元。
另緩刑之宣告既應適用裁判時法,則有關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褫奪公權等從刑之規定,如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或發生基於統一性、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緩刑之效力應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予敘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如已將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追繳發還被害人,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
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各該共同正犯分別諭知連帶追繳之所得財物,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應以其個人所得財物諭知連帶追繳,倘被告個人所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者,即不能更向被告追繳,再次發還,否則被害人即發生重複受領之情事。
查被告癸○○、午○○、申○○、己○○四人均已自動繳交其個人之全部犯罪所得(見調查站卷第一七○五頁之癸○○繳交支票、第一七一○頁之午○○繳交支票、第一七六○頁之己○○繳交支票及本院卷第二六五頁之申○○繳交收據),被告癸○○、午○○、己○○所繳交之支票,並經臺南市政府收訖在案,有臺南市政府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南市地權字第○九六○○一七六一六○號函可按(見調查站卷第一七九七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後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第一公墓)
┌──┬───┬──────┬──────┬─────┬────────┐
│編號│認領人│ 冒稱之先人 │ 提出申請之 │詐領之遷葬│癸○○、午○○、│
│ │ │ 姓名及墓號 │ 遷葬日期 │補助費 │申○○分得之金額│
├──┼───┼──────┼──────┼─────┼────────┤
│ 1 │C○○│235蔡清 │92年6月2日 │7萬5千元 │癸○○分得2萬元 │
│ │(通緝├──────┼──────┼─────┤午○○分得2萬元 │
│ │中) │236蔡王注意 │92年6月2日 │7萬5千元 │申○○未分得款項│
├──┼───┼──────┼──────┼─────┼────────┤
│ 2 │戊○○│230吳丁座 │92年6月2日 │7萬5千元 │癸○○分得2萬元 │
│ │ ├──────┼──────┼─────┤午○○分得2萬元 │
│ │ │231吳周進金 │92年6月2日 │7萬5千元 │申○○未分得款項│
├──┼───┼──────┼──────┼─────┼────────┤
│ 3 │玄○○│385楊盆 │93年2月26日 │7萬5千元 │癸○○分得3萬元 │
│ │(申請 ├──────┼──────┼─────┤午○○分得9萬5千│
│ │名義人│386楊水川 │93年2月26日 │7萬5千元 │元 │
│ │為其子├──────┼──────┼─────┤申○○未分得款項│
│ │蔡政倫│387楊杜客婆 │93年2月26日 │7萬5千元 │ │
│ │) │ │ │ │ │
├──┼───┼──────┼──────┼─────┼────────┤
│ 4 │黃○○│392趙祝旺 │93年2月27日 │7萬5千元 │癸○○分得10萬元│
│ │ ├──────┼──────┼─────┤午○○分得22萬5 │
│ │ │393趙定罩 │93年2月27日 │7萬5千元 │千元 │
│ │ ├──────┼──────┼─────┤申○○未分得款項│
│ │ │394趙林已妹 │93年2月27日 │7萬5千元 │ │
│ │ ├──────┼──────┼─────┤ │
│ │ │395趙馬二 │93年2月27日 │7萬5千元 │ │
│ │ ├──────┼──────┼─────┤ │
│ │ │396趙陳招治 │93年2月27日 │7萬5千元 │ │
├──┼───┼──────┼──────┼─────┼────────┤
│ 5 │F○○│388鄭套 │93年2月26日 │7萬5千元 │癸○○分得3萬元 │
│ │(申請 ├──────┼──────┼─────┤午○○未分得款項│
│ │名義人│389鄭添德 │93年2月26日 │7萬5千元 │申○○分得16萬5 │
│ │為其子├──────┼──────┼─────┤千元 │
│ │鄭欽文│390鄭賴葉 │93年2月26日 │7萬5千元 │ │
│ │) │ │ │ │ │
├──┼───┼──────┼──────┼─────┼────────┤
│ 6 │宇○○│383江氏員 │93年2月26日 │7萬5千元 │癸○○分得1萬元 │
│ │ │ │ │ │午○○未分得款項│
│ │ │ │ │ │申○○分得6萬5千│
│ │ │ │ │ │元 │
├──┴───┴──────┴──────┴─────┴────────┤
│備註:以上合計癸○○分得21萬元、午○○分得26萬元、申○○分得23萬元(渠│
│ 三人均已分別繳回所得款項)。 │
└───────────────────────────────────┘
附表二:(第八公墓)
┌──┬───┬──────┬──────┬─────┬────────┐
│編號│行為人│ 冒稱之先人 │ 提出申請之 │詐領之遷葬│癸○○、午○○、│
│ │ │ 姓名及墓號 │ 遷葬日期 │補助費 │申○○分得之金額│
├──┼───┼──────┼──────┼─────┼────────┤
│ 1 │丁○○│140何氏金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癸○○分得5萬4千│
│ │(認領├──────┼──────┼─────┤元 │
│ │人)、│141何金益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午○○分得9萬元 │
│ │申○○├──────┼──────┼─────┤申○○分得3萬6千│
│ │、陳瑞│142何氏西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元 │
│ │能 ├──────┼──────┼─────┤ │
│ │ │143何天賀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
│ │ │144何吳張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
│ │ │145何火盆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2 │丑○○│134黃未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癸○○分得5萬4 │
│ │(認領├──────┼──────┼─────┤千元 │
│ │人,通│135徐大松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午○○分得9萬元 │
│ │緝中)├──────┼──────┼─────┤申○○分得2萬1千│
│ │、陳榮│136徐清波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元 │
│ │福(介├──────┼──────┼─────┤ │
│ │紹人)│137徐楊氏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 │
│ │、陳蕎├──────┼──────┼─────┤ │
│ │富、陳│138黃何順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 │
│ │瑞能 ├──────┼──────┼─────┤ │
│ │ │139黃蔭 │95年2月23日 │3萬5千元 │ │
├──┼───┼──────┼──────┼─────┼────────┤
│ 3 │I○○│158蘇周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癸○○分得3萬6 │
│ │(認領├──────┼──────┼─────┤千元 │
│ │人)、│159蘇林什年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午○○分得6萬元 │
│ │酉○○├──────┼──────┼─────┤申○○分得2萬元 │
│ │(介紹│160蘇仁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 │
│ │人)、├──────┼──────┼─────┤ │
│ │申○○│161蘇郭氏好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 │
│ │、陳瑞│ │ │ │ │
│ │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卯○○│162郭清連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癸○○分得4萬5千│
│ │(認領├──────┼──────┼─────┤元 │
│ │人)、│163郭池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午○○分得7萬5千│
│ │酉○○├──────┼──────┼─────┤元 │
│ │(介紹│164郭張網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申○○分得2萬5千│
│ │人)、├──────┼──────┼─────┤元 │
│ │申○○│165郭芋頭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 │
│ │、陳瑞├──────┼──────┼─────┤ │
│ │能 │166郭潘栮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5 │辰○○│167陳祈蟬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癸○○分得3萬6千│
│ │(認領├──────┼──────┼─────┤元 │
│ │人)、│168陳郭珠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午○○分得6萬元 │
│ │酉○○├──────┼──────┼─────┤申○○分得2萬元 │
│ │(介紹│169林氏柳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 │
│ │人)、├──────┼──────┼─────┤ │
│ │申○○│170陳芳典 │95年7月13日 │3萬5千元 │ │
│ │、陳瑞│ │ │ │ │
│ │能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以上合計癸○○分得22萬5千元、午○○分得37萬5千元、申○○分得12萬│
│ 2千元(渠三人均已分別繳回所得款項)。 │
└───────────────────────────────────┘
附表三:(二等七號公墓)
┌──┬───┬──────┬──────┬─────┬────────┐
│編號│行為人│ 冒稱之先人 │ 認領日期 │詐領之遷葬│癸○○、午○○、│
│ │ │ 姓名及墓號 │ │補助費及撥│申○○、己○○分│
│ │ │ │ │款日期 │得之金額 │
├──┼───┼──────┼──────┼─────┼────────┤
│ 1 │己○○│293吳李礅 │95年4月23日 │4萬元 │己○○分得15萬5 │
│ │(與洪│ │ │95年5月3日│千元 │
│ │啟棠有├──────┼──────┼─────┤癸○○未分得款項│
│ │犯意聯│294吳賢 │95年4月23日 │3萬5千元 │(此部分與午○○│
│ │絡) │ │ │95年5月3日│、申○○二人無關│
│ │ ├──────┼──────┼─────┤) │
│ │ │295吳吉 │95年4月23日 │4萬元 │ │
│ │ │ │ │95年5月3日│ │
│ │ ├──────┼──────┼─────┤ │
│ │ │296吳蓮魚 │95年4月23日 │4萬元 │ │
│ │ │ │ │95年5月3日│ │
├──┼───┼──────┼──────┼─────┼────────┤
│ 2 │B○○│321黃葉仙河 │95年5月8日 │3萬5千元 │癸○○分得2萬元 │
│ │(認領│ │ │95年5月16 │己○○分得1萬元 │
│ │人)、│ │ │日 │(此部分與午○○│
│ │己○○│ │ │ │、申○○二人無關│
│ │ ├──────┼──────┼─────┤) │
│ │ │322黃報 │95年5月8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16 │ │
│ │ │ │ │日 │ │
├──┼───┼──────┼──────┼─────┼────────┤
│ 3 │戌○○│309黃壽祿 │95年5月5日 │4萬元 │癸○○分得4萬元 │
│ │(認領│ │ │95年5月17 │己○○分得4萬元 │
│ │人)、│ │ │日 │(此部分與午○○│
│ │己○○├──────┼──────┼─────┤、申○○二人無關│
│ │ │310黃海鱱 │95年5月5日 │4萬元 │) │
│ │ │ │ │95年5月17 │ │
│ │ │ │ │日 │ │
│ │ ├──────┼──────┼─────┤ │
│ │ │311黃郭喬 │95年5月5日 │4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17 │ │
│ │ │ │ │日 │ │
│ │ ├──────┼──────┼─────┤ │
│ │ │312黃水売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17 │ │
│ │ │ │ │日 │ │
├──┼───┼──────┼──────┼─────┼────────┤
│ 4 │庚○○│338薛純 │95年5月17日 │4萬5千元 │癸○○分得2萬元 │
│ │(認領│ │ │95年6月1日│己○○分得4萬元 │
│ │人)、│ │ │ │(此部分與午○○│
│ │己○○│ │ │ │、申○○二人無關│
│ │ │ │ │ │) │
│ │ ├──────┼──────┼─────┤ │
│ │ │339薛杜環 │95年5月17日 │4萬5千元 │ │
│ │ │ │ │95年6月1日│ │
├──┼───┼──────┼──────┼─────┼────────┤
│ 5 │巳○○│327陳蔡金 │95年5月11日 │4萬5千元 │癸○○分得2萬元 │
│ │(認領│ │ │95年5月26 │己○○分得1萬元 │
│ │人)、│ │ │日 │(此部分與午○○│
│ │己○○│ │ │ │、申○○二人無關│
│ │ │ │ │ │) │
│ │ ├──────┼──────┼─────┤ │
│ │ │328陳川龍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26 │ │
│ │ │ │ │日 │ │
├──┼───┼──────┼──────┼─────┼────────┤
│ 6 │亥○○│216黃慐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癸○○分得9萬元 │
│ │(認領│ │ │95年3月24 │午○○分得16萬元│
│ │人)、│ │ │日 │申○○分得2萬元 │
│ │午○○├──────┼──────┼─────┤(此部分與己○○│
│ │、陳蕎│218黃氏耳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無關) │
│ │富 │ │ │95年3月24 │ │
│ │ │ │ │日 │ │
│ │ ├──────┼──────┼─────┤ │
│ │ │223黃魏格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3月24 │ │
│ │ │ │ │日 │ │
│ │ ├──────┼──────┼─────┤ │
│ │ │224黃六畜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3月24 │ │
│ │ │ │ │日 │ │
│ │ ├──────┼──────┼─────┤ │
│ │ │232黃境元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3月24 │ │
│ │ │ │ │日 │ │
│ │ ├──────┼──────┼─────┤ │
│ │ │238黃金全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3月24 │ │
│ │ │ │ │日 │ │
│ │ ├──────┼──────┼─────┤ │
│ │ │241黃乾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3月24 │ │
│ │ │ │ │日 │ │
│ │ ├──────┼──────┼─────┤ │
│ │ │242黃及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3月24 │ │
│ │ │ │ │日 │ │
│ │ ├──────┼──────┼─────┤ │
│ │ │243吳氏烏格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3月24 │ │
│ │ │ │ │日 │ │
│ │ ├──────┼──────┼─────┤ │
│ │ │249黃鹿 │95年3月13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3月24 │ │
│ │ │ │ │日 │ │
├──┼───┼──────┼──────┼─────┼────────┤
│ 7 │寅○○│288郭富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癸○○分得4萬5千│
│ │(認領│ │ │95年5月30 │元 │
│ │人名義│ │ │日 │午○○分得7萬5千│
│ │為其子├──────┼──────┼─────┤元 │
│ │郭忠豪│298郭良興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申○○分得1萬7千│
│ │)、黃│ │ │95年5月30 │5百元 │
│ │建國(│ │ │日 │(此部分與己○○│
│ │介紹人├──────┼──────┼─────┤無關) │
│ │)、陳│299郭萬枝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 │
│ │瑞能、│ │ │95年5月30 │ │
│ │申○○│ │ │日 │ │
│ │ ├──────┼──────┼─────┤ │
│ │ │300郭芽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30 │ │
│ │ │ │ │日 │ │
│ │ ├──────┼──────┼─────┤ │
│ │ │301郭陳菊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30 │ │
│ │ │ │ │日 │ │
├──┼───┼──────┼──────┼─────┼────────┤
│ 8 │甲○○│217陳氏葱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癸○○分得4萬5千│
│ │(認領│ │ │95年5月26 │元 │
│ │人)、│ │ │日 │午○○分得7萬5千│
│ │亥○○├──────┼──────┼─────┤元 │
│ │(介紹│219王福成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申○○分得1萬7千│
│ │人)、│ │ │95年5月26 │5百元 │
│ │午○○│ │ │日 │(此部分與己○○│
│ │、陳蕎├──────┼──────┼─────┤無關) │
│ │富 │220王黃赤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26 │ │
│ │ │ │ │日 │ │
│ │ ├──────┼──────┼─────┤ │
│ │ │221王鴛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26 │ │
│ │ │ │ │日 │ │
│ │ ├──────┼──────┼─────┤ │
│ │ │222王文生 │95年5月11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26 │ │
│ │ │ │ │日 │ │
├──┼───┼──────┼──────┼─────┼────────┤
│ 9 │D○○│333蔡張妲 │95年5月17日 │3萬5千元 │癸○○分得4萬5千│
│ │(認領│ │ │95年5月30 │元 │
│ │人)、│ │ │日 │午○○分得7萬5千│
│ │亥○○├──────┼──────┼─────┤元 │
│ │(介紹│334蔡高羗 │95年5月17日 │3萬5千元 │申○○分得1萬7千│
│ │人)、│ │ │95年5月30 │5百元 │
│ │午○○│ │ │日 │(此部分與己○○│
│ │、陳蕎├──────┼──────┼─────┤無關) │
│ │富 │335蔡力 │95年5月17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30 │ │
│ │ │ │ │日 │ │
│ │ ├──────┼──────┼─────┤ │
│ │ │336蔡閩 │95年5月17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30 │ │
│ │ │ │ │日 │ │
│ │ ├──────┼──────┼─────┤ │
│ │ │337蔡通 │95年5月17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30 │ │
│ │ │ │ │日 │ │
├──┼───┼──────┼──────┼─────┼────────┤
│ 10 │酉○○│235曾嘉全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癸○○分得4萬5千│
│ │(認領│ │ │95年5月17 │元 │
│ │人)、│ │ │日 │午○○分得7萬5千│
│ │午○○├──────┼──────┼─────┤元 │
│ │、陳蕎│236曾李鴦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申○○分得2萬5千│
│ │富 │ │ │95年5月17 │元 │
│ │ │ │ │日 │(此部分與己○○│
│ │ ├──────┼──────┼─────┤無關) │
│ │ │237曾松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17 │ │
│ │ │ │ │日 │ │
│ │ ├──────┼──────┼─────┤ │
│ │ │240曾林愛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17 │ │
│ │ │ │ │日 │ │
│ │ ├──────┼──────┼─────┤ │
│ │ │313曾烏粿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17 │ │
│ │ │ │ │日 │ │
├──┼───┼──────┼──────┼─────┼────────┤
│ 11 │G○○│190鄭吳不纏 │95年5月26日 │3萬5千元 │癸○○分得3萬6千│
│ │(認領│ │ │95年6月23 │元 │
│ │人)、│ │ │日 │午○○分得6萬元 │
│ │酉○○├──────┼──────┼─────┤申○○分得2萬元 │
│ │(介紹│191鄭面 │95年5月26日 │3萬5千元 │(此部分與己○○│
│ │人)、│ │ │95年6月23 │無關) │
│ │午○○│ │ │日 │ │
│ │、陳蕎├──────┼──────┼─────┤ │
│ │富 │196鄭吳緞 │95年5月26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6月23 │ │
│ │ │ │ │日 │ │
│ │ ├──────┼──────┼─────┤ │
│ │ │332鄭阿章 │95年5月26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6月23 │ │
│ │ │ │ │日 │ │
├──┼───┼──────┼──────┼─────┼────────┤
│ 12 │丙○○│314史畧三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癸○○分得4萬5千│
│ │(認領│ │ │95年5月17 │元 │
│ │人)、│ │ │日 │午○○分得7萬5千│
│ │酉○○├──────┼──────┼─────┤元 │
│ │(介紹│315史林匹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申○○分得2萬5千│
│ │人)、│ │ │95年5月17 │元 │
│ │午○○│ │ │日 │(此部分與己○○│
│ │、陳蕎├──────┼──────┼─────┤無關) │
│ │富 │316史清海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17 │ │
│ │ │ │ │日 │ │
│ │ ├──────┼──────┼─────┤ │
│ │ │317史林罔市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17 │ │
│ │ │ │ │日 │ │
│ │ ├──────┼──────┼─────┤ │
│ │ │318史厚烟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17 │ │
│ │ │ │ │日 │ │
├──┼───┼──────┼──────┼─────┼────────┤
│ 13 │地○○│231黃鄭銀花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癸○○分得2萬7千│
│ │(認領│ │ │95年5月17 │元 │
│ │人)、│ │ │日 │午○○分得4萬5千│
│ │酉○○├──────┼──────┼─────┤元 │
│ │(介紹│233黃吳受氣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申○○分得1萬5千│
│ │人)、│ │ │95年5月17 │元 │
│ │午○○│ │ │日 │(此部分與己○○│
│ │、陳蕎├──────┼──────┼─────┤無關) │
│ │富 │234黃媽福 │95年5月5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5月17 │ │
│ │ │ │ │日 │ │
├──┼───┼──────┼──────┼─────┼────────┤
│ 14 │天○○│171黃紫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癸○○分得2萬7千│
│ │(認領│ │ │95年1月10 │元 │
│ │人)、│ │ │日 │午○○分得4萬5千│
│ │未○○├──────┼──────┼─────┤元 │
│ │(介紹│172王水波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申○○分得1萬零5│
│ │人)、│ │ │95年1月10 │百元 │
│ │午○○│ │ │日 │(此部分與己○○│
│ │、陳蕎├──────┼──────┼─────┤無關) │
│ │富 │173黃基旺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 │
│ │ │ │ │95年1月10 │ │
│ │ │ │ │日 │ │
├──┼───┼──────┼──────┼─────┼────────┤
│ 15 │E○○│174鄭爐金蓮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癸○○、午○○未│
│ │(認領│ │ │95年1月11 │分得款項 │
│ │人)、│ │ │日 │申○○分得1萬7千│
│ │未○○├──────┼──────┼─────┤元 │
│ │(介紹│175鄭綿源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此部分與己○○│
│ │人)、│ │ │95年1月11 │無關) │
│ │午○○│ │ │日 │ │
│ │、陳蕎├──────┼──────┼─────┤ │
│ │富 │176鄭何英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 │
│ │ │ │ │95年1月11 │ │
│ │ │ │ │日 │ │
├──┼───┼──────┼──────┼─────┼────────┤
│ 16 │壬○○│184柯阿首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癸○○、午○○、│
│ │(認領│ │ │95年1月25 │申○○均未分得款│
│ │人)、│ │ │日 │項 │
│ │未○○├──────┼──────┼─────┤(此部分與己○○│
│ │(介紹│185柯參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無關) │
│ │人)、│ │ │95年1月25 │ │
│ │午○○│ │ │日 │ │
│ │、陳蕎│ │ │ │ │
│ │富 │ │ │ │ │
├──┼───┼──────┼──────┼─────┼────────┤
│ 17 │宙○○│180楊賴省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癸○○分得3萬6千│
│ │(認領│ │ │95年1月10 │元 │
│ │人)、│ │ │日 │午○○分得6萬元 │
│ │未○○├──────┼──────┼─────┤申○○分得1萬4千│
│ │(介紹│181王氏臟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元 │
│ │人)、│ │ │95年1月10 │(此部分與己○○│
│ │午○○│ │ │日 │無關) │
│ │、陳蕎├──────┼──────┼─────┤ │
│ │富 │182楊冷水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 │
│ │ │ │ │95年1月10 │ │
│ │ │ │ │日 │ │
│ │ ├──────┼──────┼─────┤ │
│ │ │183楊戇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 │
│ │ │ │ │95年1月10 │ │
│ │ │ │ │日 │ │
├──┼───┼──────┼──────┼─────┼────────┤
│ 18 │子○○│186徐羅金燦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無證據證明癸○○│
│ │(認領│ │ │95年2月7日│、午○○、申○○│
│ │人,通├──────┼──────┼─────┤三人有分得款項 │
│ │緝中)│187徐平常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此部分與己○○│
│ │、陳榮│ │ │95年2月7日│無關) │
│ │福(介├──────┼──────┼─────┤ │
│ │紹人)│188徐周氏遂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 │
│ │、陳瑞│ │ │95年2月7日│ │
│ │能、陳│ │ │ │ │
│ │蕎富 │ │ │ │ │
├──┼───┼──────┼──────┼─────┼────────┤
│ 19 │A○○│177劉復全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癸○○分得2萬7千│
│ │(認領│ │ │95年1月10 │元 │
│ │人)、│ │ │日 │午○○分得4萬5千│
│ │未○○├──────┼──────┼─────┤元 │
│ │(介紹│178溫氏謹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申○○未分得款項│
│ │人)、│ │ │95年1月10 │(此部分與己○○│
│ │午○○│ │ │日 │無關) │
│ │、陳蕎├──────┼──────┼─────┤ │
│ │富 │179劉清 │94年12月25日│3萬5千元 │ │
│ │ │ │ │95年1月10 │ │
│ │ │ │ │日 │ │
├──┼───┼──────┼──────┼─────┼────────┤
│ 20 │H○○│193顏進財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無證據證明癸○○│
│ │(認領│ │ │95年2月6日│分、午○○、陳蕎│
│ │人)、├──────┼──────┼─────┤富三人有分得款項│
│ │午○○│194顏著 │95年1月17日 │3萬5千元 │(此部分與己○○│
│ │、陳蕎│ │ │95年2月6日│無關) │
│ │富 ├──────┼──────┼─────┤ │
│ │ │197顏曾朱 │95年1月16日 │3萬5千元 │ │
│ │ │ │ │95年2月6日│ │
├──┴───┴──────┴──────┴─────┴────────┤
│備註:以上合計癸○○分得56萬8千元、午○○分得79萬元、申○○分得19萬9 │
│ 千元、己○○分得25萬5千元(渠四人均已分別繳回所得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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