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950,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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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又共同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造子彈參顆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年初,在臺南市民德國中附近之上弘模型店,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具直徑約9.1mm金屬彈頭之子彈6顆及火藥1瓶後,竟與綽號「阿俊」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意思聯絡,由甲○○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委託「阿俊」將前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另將火藥裝填於前開子彈內,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後,再交付甲○○持有。

甲○○於收受前開槍彈後,並即前往臺南市四草大橋下進行試射而擊發子彈1顆。

迄至96年2月5日上午11時48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2段307巷16號前,查獲甲○○持有上揭槍、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復查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非法之情況,是前開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以98年1月8日裁定在卷。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持有前揭扣案槍、彈為警查獲,於本院審理時,且供承該槍、彈係委由綽號「阿俊」之人改造之情,惟否認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辯稱:㈠被告雖於96年2月5日警詢及96年2月6日偵訊、及同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供承有自行更換槍管改造槍枝及至模型店買子彈,另外買火藥自己裝填成為子彈。

嗣後被告於97年1月11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中陳稱:槍枝係95年於臺南市民德國中附近模型店以4、5千元代價購得仿Beretta手槍1支,同時購入金屬子彈5顆,購得槍彈後,向友人阿俊無償取得火藥1瓶用以改造子彈,用6000元之代價請阿俊依我所購之仿Beretta手槍型式製造合適之槍管並加以組裝,我連同手槍將5顆(應為6顆之誤)一起交給阿俊,他再幫我改造,這部分他未向我收錢等語。

㈡按製造槍枝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若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

而本件被告甲○○辯稱其並未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彈之行為,之前之所以會承認自己製造槍彈,係因為不想牽連友人阿俊,且我也找不到阿俊,但事實上是綽號阿俊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語。

經查,製造槍彈需有專門之技術,一般人即使想要製造槍彈,都可能因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而成為學理上所謂之「不能犯」。

反觀被告之前並未製造槍砲之前科紀錄,本案所扣得之電鑽1支是否即可製造扣案槍彈,令人質疑。

且據被告於96年4月26日偵訊中陳述,扣案電鑽是要借給朋友使用的,並非供改造槍枝使用等語。

顯示本案並未在被告之住處及身上查扣任何供改造槍彈之工具,自難僅憑被告之前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有製造槍彈之犯行。

㈢綜上所陳,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諭知被告持有槍彈之判決,以免冤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6年2月5日上午11時48分許,因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在臺南市○○區○○路2段307巷16號前為警查獲之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幀,以及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可信為真實。

㈡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則認送鑑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另送鑑子彈5顆,其中4顆認係具直徑約9.1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6002320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

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亦屬無疑。

㈢被告就該槍枝、子彈係自行改造,或委由綽號「阿俊」之人改造乙節,先於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供稱係自行改造;

嗣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係以6000元代價,請「阿俊」依所購之手槍型式製造合適之槍管並加以組裝,子彈則係連同手槍一併交給「阿俊」改造等語(該署96年12月17日偵緝字第45號卷,第37頁背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堅稱係由「阿俊」實際進行改造等語。

審之改造槍械、子彈,均需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或技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且未曾操作過車床、銑床等器具(本院審理卷第58頁),似難認具備前述改造槍械、子彈所需技能,本院因以被告事後所供陳扣案槍、彈係由「阿俊」改造之詞為可採。

四、按以換裝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方式,使原本無法擊發之玩具手槍,成為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或以玩具金屬彈殼填裝火藥、並組裝金屬彈頭方式,使該子彈具可擊發性而有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製造行為。

被告為供自己持有之意,以6000元代價委由「阿俊」以前開方式,改造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子彈,所為係犯上揭條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及製作子彈罪。

被告委由「阿俊」製造之子彈中,有1顆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應屬製造未遂,而依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論科。

被告與「阿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一次製造6顆子彈,其中1顆因不能擊發而製造未遂,係同時觸犯上述製造子彈既遂及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製造子彈既遂罪。

又被告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復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年」,二者相較之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係較有利於被告。

六、爰審酌被告出於好奇而購買玩具手槍、子彈後,委由「阿俊」予以改造之犯罪動機,因而對社會治安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

惟其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完成後,僅為個人持有而無出借或販賣,所生危害尚非巨大;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委託他人改造手槍、子彈,然仍否認其行為係屬犯罪之態度;

以及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土造子彈3顆,分別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管制物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至另具殺傷力之扣案子彈1顆,既經試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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