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易,370,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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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2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再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7年8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歸仁圓環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K5-18 8號輕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臺南縣仁德鄉○○村○○路305巷13弄90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臺南縣歸仁鄉○○○路○段728號前路段時,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影響其意識,而自後追撞乙○○所騎乘、車牌號碼OCW-806號重型機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後枕部撕裂傷約5 公分、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為救護人員送往臺南市立醫院醫治,經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0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參警卷第14頁)及臺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表一紙(同上卷第1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因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再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再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本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54毫克,其行為對用路人具高度危險性,惟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官 廖建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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