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交易,42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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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警愓,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晚上九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內之「大潤發」賣場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在受酒精影響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先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LE─019號重型機車(下稱NLE─019號機車)返回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路393巷3號之住處,旋續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行經臺南縣佳里鎮一七六線十三點公里前之同安寮段時,因未佩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有酒氣味,遂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二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始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先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九十二年間即二次曾同因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本院先後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未見警愓,且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並未肇事損害他人身體、財產,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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