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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603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於96年7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97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飲畢離去之際,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騎乘車號CC6-302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乙○○騎乘上揭機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參警卷第10頁)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同上卷第8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於96年7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仍再犯本罪,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其行為對用路人具高度危險性,惟未肇事殃及無辜,並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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