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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6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於97年9月2日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6,000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旋即於97年10月2日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及被告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欽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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